(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52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上诉人吉林市昌权经贸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吉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吉林市昌权经贸有限公司,王会群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吉中民一终字第52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吉林市昌权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吉林市龙潭区遵义街E2小区3号楼1单元1门。法定代表人:单国昌,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会群,住长春市宽城区。上诉人吉林市昌权经贸有限公司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永吉县人民法院(2013)永民一初字第6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吉林市昌权经贸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单国昌,被上诉人王会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会群在原审时诉称:我于2013年1月1日被正式聘用为吉林市昌权经贸有限公司的出纳员兼销售员,月底薪2,000.00元,外加提成。后来不知为什么不用我了,2,000.00元工资也没给我。故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工资2,000.00元。吉林市昌权经贸有限公司在原审时未到庭,也未提交答辩。原判决认定:原告于2013年1月1日受聘到被告单位任出纳员兼销售员工作,每月工资底薪2,000.00元。期间原告依职为被告进行了工作,2013年1月26日原告被被告解雇,被告支付给原告工资1,000.00元。原判决认为:原告受聘到被告单位任出纳员兼销售员工作,并约定了工资标准,期间原告依职为被告进行了工作,被告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给原告工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作出判决。原判决主文:一、被告吉林市昌权经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王会群工资款1,000.00元;二、驳回原告王会群的其他诉讼请求。原审判决后,吉林市昌权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昌权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查明事实,依法公正判决。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上诉理由为:因上诉人一审时未到庭,一审法院缺席审理本案,致使法庭在一面之词情况下作出误判。被上诉人在一审时称,2013年1月1日我单位聘用她为出纳员兼销售员,每月底薪2000元,以上情况属实。后来我单位因被上诉人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在工作中擅作主张,违反合同约定,提高货物吨位价格等,因被上诉人的行为已经损害上诉人单位的利益,故将其辞退。另外,由于被上诉人的工作失误,我单位被公安机关罚款5000元,使单位蒙受经济损失。解聘被上诉人时她只工作了17天,我单位已经给被上诉人开工资1000元,已足够她的工资了,故不欠被上诉人劳务费。被上诉人王会群辩称:原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一审到庭作证的证人高某某,是上诉人单位的投资人,不是副经理。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承认,在双方口头约定被上诉人月工资2,000.00元时,均未提到被上诉人有双休日或没有双休日这一情节。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二审中,上诉人提供了该单位总经理韩立彪于2013年6月7日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证明经上诉人单位总经理韩立彪与董事长单国昌两人商量后决定,解除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的劳务合同。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2013年1月18日前的工资人民币1,000.00元。被上诉人认为,韩立彪是上诉人单位的总经理,其作证应有利于该单位,故该证据不真实,法院不应采信。另外,上诉人单位有我汇报工作记录本,记录人是我本人,记录本上记载了我向单位领导汇报工作的时间和内容,能够证明我在上诉人单位工作26天的事实。上诉人表示该单位没有工作记录本。二审中,上诉人还提供了2013年1月23日有被上诉人签名,收到上诉人单位给付其1,000.00元工资的收条。被上诉人承认该收条内容真实。但称写该收条的实际日期为2013年1月26日。上诉人主张,单位是2013年1月18日通知解除与被上诉人的劳务合同的,直到2013年1月23日被上诉人才到上诉人单位取1,000.00元工资。本院认为,因双方当事人均同意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务合同,应属于双方协商解除劳务合同。本案焦点为:被上诉人在上诉人单位实际工作时间。因本案是劳务合同纠纷,举证责任应由用人单位即上诉人承担。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在其单位工作17天,二审中,上诉人提供该单位总经理韩立彪,在事后2013年6月7日出具的书面证明材料。因证人韩立彪二审时未到庭,且系上诉人单位总经理,其所证明内容的真实性,本院无法认定。故本院对韩立彪证明,不予采信。另外,上诉人作为用人单位,应当提供被上诉人在其单位工作期间的考勤记录,现上诉人无法提供该考勤记录,故上诉人关于被上诉人在该单位工作17天的主张,因证据足,不能成立。相反,被上诉人主张在上诉人单位工作26天,有一审中证人高某某到庭作证。因二审中,上诉人委托代理人承认证人高某某为上诉人单位的投资人,故本院对证人高某某的证言,予以采信。因证据不足,本院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上诉人吉林市昌权经贸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英审判员 陈 新审判员 林凤岩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姜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