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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江刑初字第37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1-03

案件名称

(2013)江刑初字第370号韦广山盗窃一案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韦广山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江刑初字第370号公诉机关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韦广山,男,壮族,小学文化。因涉嫌盗窃于2013年5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宁市第一看守所。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江检刑诉(2013)28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韦广山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苏丹,被告人韦广山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南宁市江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3年3月29日,被告人韦广山去到南宁市江南区白沙大道“汇美酒店”,并使用假名“黄艳”应聘工作。应聘成功后,韦广山遂到该酒店上班。同年4月1日8时许,韦广山趁无人之机,将放在该酒店前台抽屉里的现金人民币4100元盗走。2、被告人韦广山蓄谋盗窃。2013年4月26日16时许,韦广山使用其捡到的名字为“黄文帅”的身份证入住南宁市江南区亭洪路“兴都酒店”609房。次日6时许,韦广山将该房内的一套组装台式电脑盗走。经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的电脑案发时价值人民币2340元。2013年5月10日,被告人韦广山被抓获,并向公安机关如实供述了上述事实。其盗得的电脑已被公安机关依法扣押并被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韦广山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证明,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宾客入住登记表,应聘人员基本情况表,南宁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意见通知书,刑事案件现场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赃物、作案工具照片,被害人黄××、陈××的陈述,证人方××的证言,辨认笔录,被告人韦广山的供述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韦广山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韦广山犯盗窃罪成立。被告人韦广山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韦广山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5月10日起至2014年1月9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逾期强制缴纳)。二、责令被告人韦广山退赔被害人汇美酒店经济损失人民币4100元(赔偿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被害人支付)。对公安机关扣押的作案工具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赵慧玲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潘虹良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