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亭兴民初字第03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21
案件名称
沈某与董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某,董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亭兴民初字第0307号原告沈某,无固定职业。委托代理人吉静明。被告董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林晓芳。原告沈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孙伟独任审判,于同年8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吉静明、被告董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林晓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某诉称:我与被告于1992年秋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登记结婚。婚后生一女孩,取名董某乙,目前随原告生活。多年来被告不务正业,不顾家庭,赌钱酗酒丢了正规工作,卖掉了盐湾村的宅基地,对原告的劝说拳脚相向,对此原告为了女儿的健康成长和家庭的完整,一再忍让。欠我哥哥沈某某5000元原告自己承担。原告曾于2012年7月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等,但贵院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现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中原告的部分原告放弃,女儿随原告生活,抚养费共担。被告董某甲辩称:原、被告婚前认识时间较长,婚前基础较强,婚后夫妻感情很好,被告没有赌博、酗酒,因被告是农村人,没有固定职业,被告一直为了家庭努力工作赚钱养家,原告要求离婚,可能是由于原告在外打工,思想有了变化,我与��告从2013年2月开始分居一直到现在,被告希望原告能够回家,一起过日子。被告不同意离婚,愿意共同抚养小孩。共同财产空调一台,存在共同债务6000元,是用于买空调,如果和好的话一起共同偿还共同债务。如果不能和好,原告要一次性补偿6万元给我,其中2万元我用于抚养小孩,剩余4万用于我个人婚姻。经审理查明:1992年秋,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女儿,取名董某乙,原、被告婚后夫妻感情尚可。近年来,原、被告因家庭生活琐事产生矛盾。2012年7月,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等,2013年11月12日,本院作出(2012)亭兴民初字第040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双方同财产:美的空调一台,共同债务6000元。2012年10月21日,原告因本案事宜向盐城市亭湖区人民调解委员会驻新兴法庭调解工��室申请调解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等。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因原、被告意见分歧较大,致双方未达成调解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经合法登记,其婚姻关系合法有效。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后共同生活,且生育了女儿董某乙,目前董某乙面临中考,双方应共同为女儿健康成长创造良好氛围,望双方在以后的生活中多尽自己的义务,相互信任、互相尊重、加强沟通,夫妻和好有望。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沈某与被告董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依法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二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孙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