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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平民一初字第129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1-24

案件名称

孙学爱、刘成美等与孙德香、丁建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学爱,刘成美,孙德善,孙德玉,孙学斋,孙德全,刘成军,张宝玉,张宝书,张宝明,孙德香,丁建强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平民一初字第1294号原告孙学爱,男,1948年8月16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成美,男,1945年5月1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孙德善,男,1941年3月5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孙德玉,男,1965年12月19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孙学斋,男,1955年4月1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孙德全,男,1968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刘成军,男,1957年7月2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宝玉,男,1968年2月24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宝书,男,1972年11月12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宝明,男,1963年1月4日生,汉族,农民。以上十原告诉讼代表人孙学爱、刘成美,自然情况同上。委托代理人冷京寿,平度向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德香,男,1966年4月4日生,汉族,农民。被告丁建强,男,1967年2月15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郝丽萍,平度市开发区第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孙学爱、刘成美、孙德善、孙德玉、孙学斋、孙德全、刘成军、张宝玉、张宝书、张宝明与被告孙德香、丁建强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十原告的诉讼代表人孙学爱、刘成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冷京寿,被告孙德香,被告丁建强的委托代理人郝丽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学爱、刘成美、孙德善、孙德玉、孙学斋、孙德全、刘成军、张宝玉、张宝书、张宝明共同诉称,被告丁建强通过被告孙德香租赁原告等10户村民的土地,欠未恢复原状的经济损失25116元,被告丁建强证明该费已付给被告孙德香,请求依法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等10户村民的土地经济损失25116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孙德香辩称,被告丁建强租赁原告等10户村民的土地属实,但土地租赁费被告丁建强已付清,租赁土地时丁建强答复,租赁结束时丁建强负责给租赁户将所租土地复垦以便于租赁户耕种,如不及时复垦,丁建强每亩每年包赔租赁户损失500元,被告丁建强没有将这笔款支付给我,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我的诉讼请求。被告丁建强辩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丁建强支付土地损失无事实根据与法律依据,理由是被告孙德香与其他合伙人转让被告丁建强砖厂时,被告孙德香因无款投资,从应付给丁建强转让费中借5万元用于合伙投资,后经被告丁建强与被告孙德香协商,由被告孙德香支付原告等人的土地未复垦的经济损失。经审理查明,2006年前,被告丁建强自己承包经营原平度市崔召镇黄山东头村砖厂时,通过原平度市崔召镇黄山后村委会(原村党支部书记孙德香)租赁原告等10户村民的土地使用,租赁时双方约定,租赁结束时,被告丁建强负责给租赁户将所租土地进行复垦以便于租赁户今后耕种,如不及时复垦,被告丁建强每亩每年包赔租赁户损失500元,2007年被告丁建强退出承包,改由被告孙德香等四人承包,但被告丁建强结束承包时,没有给10原告的土地进行复垦,2012年8月4日,被告丁建强给10原告出具证明,“平度市崔召镇黄山东头砖厂在2007年至2009年期间租赁黄山后村孙学爱等10户土地尚欠租赁费(土地未复垦损失)25116元,该款项已由合伙人孙德香支取”。被告孙德香对此不认可。上述事实,有原平度市崔召镇黄山后村委会的证明材料,被告丁建强给十原告出具的证明及双方当事人陈述在案作证,业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被告丁建强自己承包经营原平度市崔召镇黄山东头村砖厂时,未按约定将所租赁10原告的土地进行复垦,应当按照约定赔偿10原告的经济损失。被告丁建强答辩称,被告孙德香借其50000元,10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当由被告孙德香支付的主张,被告孙德香不认可,被告丁建强未提供证据证明自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10原告要求被告孙德香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丁建强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孙学爱、刘成美、孙德善、孙德玉、孙学斋、孙德全、刘成军、张宝玉、张宝书、张宝明土地未复垦的经济损失25116元。二、驳回原告孙学爱、刘成美、孙德善、孙德玉、孙学斋、孙德全、刘成军、张宝玉、张宝书、张宝明要求被告孙德香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28元,邮寄费60元,共计488元,由被告丁建强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吉昌审判员  刘月纯审判员  姜明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马世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