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南法民初字第0020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30

案件名称

杨瑞祥与吴开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瑞祥,吴开智

案由

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00207号原告杨瑞祥,男,汉族,1963年7月23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被告吴开智,男,汉族,1954年11月9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本院受理原告杨瑞祥诉被告吴开智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后,被告吴开智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本案应由被告吴开智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管辖。经审查,本案中,原告杨瑞祥系因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吴开智系重庆市南岸区远发制冷设备服务部的经营者,该服务部系个体工商户,其经营地点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兴路兴隆小区凉亭5号,主要销售空调等制冷设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侵权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原、被告双方买卖格力空调的行为发生在重庆市南岸区南兴路兴隆小区凉亭5号,其侵权行为实施地和被告吴开智住所地人民法院均有管辖权,现原告杨瑞祥选择侵权行为实施地人民法院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吴开智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吴开智承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贵枫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