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27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苏乃平与贺成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乃平,贺成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2734号原告苏乃平,男,1973年8月5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被告贺成,男,1978年2月15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电工。原告苏乃平与被告贺成保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乃平与被告贺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乃平诉称,王清龙于2011年4月29日由丁利平与被告贺成担保,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3.3%,约定借款期限1个月,并由王清龙、丁利平与被告贺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王清龙将借款利息结至2012年4月29日后经原告催要再本息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贺成偿还借款本金50万元及利息(从2012年4月29日起至该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月利率2.2%计算)。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苏乃平向法庭提交了借据、借款合同及保证担保借款承诺书各一份。证明王清龙于2011年4月29日由丁利平与被告贺成担保,向原告借款50万元,约定月利息为3.3%,借款期限1个月的事实。被告贺成辩称,借款、担保均是事实。借款人王清龙有车、有房,原告应拿王清龙的财产抵债。被告贺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本院审查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王清龙于2011年4月29日由丁利平与被告贺成担保,向原告借款50万元,借款时原告预扣一个月利息16500元,实际支付借款金额为483500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3%,借款期限1个月,并由王清龙、丁利平与被告贺成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及担保借款承诺书,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后王清龙将借款利息结至2012年4月29日后再本息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2年11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5.85/年(6个月内)。本院认为,原告苏乃平与王清龙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借款时原告预扣一个月利息16500元,实际支付借款金额为483500元,故借款本金应为483500元。原告主张按月利率为2.2%计算借款利息,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民间借贷的利率最高不得超过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的规定。原被告借款日期为2011年4月29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5.85%/年(6个月内)。故该笔借款利率应以基准贷款四倍利率19.5‰/月计算。被告贺成以担保人身份在借据中签名捺印,在借款合同明确约定担保人承担连带担保还款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在借款人王清龙未履行还款责任时原告要求被告贺成在保证期间内承担保证责任偿还贷款的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贺成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利向主债务人追偿。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贺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苏乃平借款本金4835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4月30日起按利率19.5‰/月计算直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被告贺成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王清龙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二、驳回原告苏乃平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100元,由被告贺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神木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张 勇审 判 员 焦子博人民陪审员 刘海川二O—三年十月十八日书 记 员 白 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