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菏牡民初字第23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4
案件名称
吴新华与吴锁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菏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新华,吴锁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菏泽市牡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菏牡民初字第2383号原告:吴新华。委托代理人:周景法,菏泽开发丹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吴锁义,农民。原告吴新华与被告吴锁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8月2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10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新华、被告吴锁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新华诉称:2010年11月,被告以做生意急需钱为由,向我借款20000元,后经催要,推拖不还,为此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吴锁义偿还我借款本金及利息。被告吴锁义辨称:我借原告20000元属实,因原告欠我钱,所以我不还给他。经审理查明:2010年11月被告借原告现金20000元,同时出具欠条一份,其内容:“欠现金贰万元整(20000)吴锁义2010年11月。”后经催要,被告未还。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主张原告欠其钱,未能向本院递交相关证据。以上事实,由当事人的陈述、欠据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借原告2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本金,本院应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2013年8月2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项、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吴锁义于判决书生效后时日内偿还原告吴新华现金20000元及利息(自2013年8月28日起至生效判决书规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吴锁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德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吴建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