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林金民初字第3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李家寨信用社诉常学荣三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林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林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家寨信用社,常学荣,刘良玉,刘聚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林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林金民初字第314号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家寨信用社。负责人王泽华,该社主任。委托代理人王新生,该社职员。被告常学荣,女,1956年9月11日出生,汉族。被告刘良玉,女,1981年10月28日出生,汉族。被告刘聚财,男,1971年3月8日出生,汉族。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家寨信用社(以下简称李家寨信用社)诉被告常学荣、刘良玉、刘聚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新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学荣、刘良玉、刘聚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家寨信用社诉称: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家寨信用社与被告常学荣、刘良玉、刘聚财于2009年6月4日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于合同签订之日向被告常学荣发放贷款5万元;利率为月息10.05‰计算,按月计付利息;还款期限为二年;贷款逾期在逾期期间按4.3550/000;被告刘良玉、刘聚财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还款期满之日起二年。至今未清偿借款本息。请求:1.被告常学荣返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截止2013年5月28日利息为25508.58元);2.被告刘良玉、刘聚财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原告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1、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各1件;2、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被告常学荣、刘良玉、刘聚财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件。被告常学荣、刘良玉、刘聚财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答辩状。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4日,原告李家寨信用社与被告常学荣、刘良玉、刘聚财签订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常学荣发放贷款5万元;贷款期限二年;利率为月息10.05‰,按月计付利息;贷款逾期在逾期期间按4.3550/000计收利息;被告刘良玉、刘聚财对上述合同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自贷款到期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依约向被告常学荣发放贷款5万元。2009年10月29日被告常学荣向原告支付利息2462.25元。至原告起诉时,被告常学荣仍未向原告清偿借款本金及利息。上述事实,原告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借款借据,原告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被告常学荣、刘良玉、刘聚财贷款时留存于原告处的身份证复印件。上述证据,因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对原告所举证据放弃质证的权利。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原告李家寨信用社与被告常学荣、刘良玉、刘聚财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借贷权利义务明确。原告李家寨信用社已按合同约定发放贷款,被告常学荣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期限返本付息。被告常学荣至今未依约清偿借款本息,应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常学荣依约返还原告借款本金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良玉、刘聚财作为常学荣上述贷款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因被告常学荣未依约履行返还付息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刘良玉、刘聚财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学荣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林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家寨信用社贷款人民币5万元并支付利息(利息按原、被告签订的保证担保借款合同约定计算,计付期间自2009年6月4日起至本判决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被告已支付的利息2462.25元应从中扣除);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8元,由被告常学荣、刘良玉、刘聚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军喜代理审判员 冯有拴人民陪审员 常永刚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晓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