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寿民初字第161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白峰与李秋成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寿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寿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白峰,李秋成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寿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寿民初字第1617号原告白峰。委托代理人武希刚,山东××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秋成。委托代理人王守东,寿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白峰诉被告李秋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白峰的委托代理人武希刚、被告李秋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守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白峰诉称,2012年11月20日,原告受雇于被告,到寿光市文家街道八里庄村西南北公路上为被告卸草帘子。原告在爬上车卸草帘子时,从车上摔下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寿光市人民医院救治。原告共造成医疗费、护理费等各项损失及费用217723.5元,被告仅支付9000元,剩余208723.5元,原告多次与被告协商未果。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及损失208723.5元。被告李秋成辩称,原告所诉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受雇主委托从事中介服务,与原告不存在任何的雇佣。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0日,原告受被告雇佣卸草帘时从车上摔下受伤,致双跟骨骨折、右外踝骨折、脑外伤反应。原告受伤后,到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2天。经山东圣龙律师事务所委托,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情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1、原告之伤构成伤残八级。2、误工时间为140日。3、护理为壹人护理60日(含住院期间)。4、双足内固定物日后需手术取出,考费用为12000元。5、营养费参考费用为600元。被告对上述鉴定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后,出具鉴定意见:1、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八级。2、二次手术费用约计12000元。3、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出院后需1人护理1个月;后期取内固定物需住院15天左右,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不需护理。4、原告不需额外加强营养。5、原告的误工时间为5个月。原告因受伤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8383.1元、残疾赔偿金154530元(25755元/年×20年×30%)、误工费10584元(70.56元/天×150天)、护理费5375.2元(第一次住院期间为原告女儿白婷婷护理,出院后其妻子护理,二次手术按城镇居民日人均可支配收入,22天/天×100元+30天×70.56元/天+15天×70.56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32元(22天×6元/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2200元、交通费276元,以上共计213480.3元。事故发生后,被告已支付原告9000元。上述事实,有寿光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住院费收据、门诊收费专用票据、潍坊盛泰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收据、出租车发票、户口簿、寿光市深蓝广告传媒有限公司出具的工资证明及扣发工资证明及当事人陈述记录在案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接受被告的指示卸草帘,被告支付原告报酬,双方形成雇佣关系。被告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受雇主委托从事中介服务,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的理由,未提交有效证据证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伤害,被告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赔偿责任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但损失以本院查明的为准。原告在工作过程中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自己存在过失,亦应承担一定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被告按损失的80%予以赔偿。原告提交的户口簿证实其全家为非农业家庭户口,故其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妻子)均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计算。潍坊医学院附属医院司法鉴定中心虽鉴定第一次住院期间需2人护理,但原告庭审中陈述该次住院由其女白婷婷护理,故该期间护理费按白婷婷一人护理计算。原告主张交通费1000元,其仅提交了276元的出租车专用发票,本院认定原告的交通费用损失为276元。原告的伤情构成八级伤残,精神遭受痛苦,其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并酌情确定为1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秋成赔偿原告白峰损失161784.2元(213480.3元×80%-9000元);二、被告李秋成赔偿原告白峰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三、驳回原告白峰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45元,由原告负担890元,被告负担3155元。鉴定费156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学锋审判员 李永惠审判员 李美欣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张桂芝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