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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商终字第127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潘春胜与温州市红毛丹鞋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二审

当事人

温州市红毛丹鞋业有限公司;潘春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温商终字第12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温州市红毛丹鞋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曾耀花。委托代理人:潘佩佩。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潘春胜。委托代理人:刘珊珊。上诉人温州市红毛丹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温州红毛丹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潘春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2013)温鹿西商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潘林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易景寿、代理审判员黄丽君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经审查,合议庭决定对本案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原告系温州浙南鞋料市场仟嘉亿鞋料店经营者。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购买移膜革牛皮,2012年11月份共四次向原告购买移膜革牛皮,后与2012年12月10日、2012年12月17日经两次结算,并由被告公司的财务人员范丽芬各出具欠据一份交原告收执,共计欠原告货款120300元。后被告于2012年12月12日通过银行转账方式支付原告23600元,尚欠原告货款96700元。尔后,经原告多次催讨均无果,故原告诉至原审法院。原告潘春胜以原判认定事实为由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支付给原告货款96700元及其利息损失(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温州红毛丹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业务关系无异议,欠款数额没有原告诉状中那么多,实际数额是26700元。目前被告处还有一些原告提供的次品在仓库,应该从26700元中扣减。原审法院认为:被告温州红毛丹公司欠原告潘春胜货款96700元,事实清楚,原告提供的书证足以证明,被告应予以支付。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967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4月9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于法无悖,应予支持。被告辩称实际数额是26700元,2012年12月17日的结算单据已将之前的欠据金额包含,且目前被告处还有一些原告提供的次品在仓库,应该从26700元中扣减。但被告未在举证期限内向原审法院提供相应证据加以证明,该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原审法院判决:被告温州市红毛丹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付原告潘春胜货款96700元及利息损失(自2013年4月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义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被告如未按本判决子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职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18元,减半收取1109元,由被告温州市红毛丹鞋业有限公司负担。宣判后,上诉人温州红毛丹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上诉称:一、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的业务是循环发生的,货款陆续支付,每次结算前,均将以前所欠货款做个汇总,以新的汇总作为结算依据,以便双方都能清楚的知道货物买卖情况和欠款总额。这两次结算总的货款金额为120300元。上诉人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了23600元,以现金的方式支付了70000元。被上诉人提供的2012年12月17日的对账单也清楚的写明:“总货款金额为26700元,此账单已核实”。所以,上诉人实际欠被上诉人货款总额为26700元而不是被上诉人所说的96700元。原审法院认定上诉人还拖欠货款96700元与事实不符。二、被上诉人供应的产品存在质量问题,上诉人仓库现还存有其缺陷产品,上诉人认为,该部分缺陷产品的货款应相应减去。综上,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对案件事实认定不当,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对本案重新审查,依法予以改判。被上诉人潘春胜辩称:一、一审法院认定的货款金额是正确的。双方共计发生了四次交易,上诉人于2012年12月10日及12月17日出具了两份欠据,共计货款120300元,在2012年12月12日上诉人支付了23600元,尚欠货款96700元。上诉人认为后一份欠条是对之前欠条的总结算,缺乏事实依据。二、我方向上诉人催讨货款的时候,上诉人没有提出过质量问题,且目前没有证据证明我方提供产品有质量问题。一审法院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上诉。经审理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上诉人温州红毛丹公司与被上诉人潘春胜之间存在移膜革牛皮买卖关系,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在一审中,温州红毛丹公司针对潘春胜提供二份收款收据抗辩称,2012年12月17日的结算单所欠26700元,是在12月10日结算单基础上双方进行的,仅欠货款26700元。二审时,温州红毛丹公司上诉认为,2012年10月10日结算单所欠的93600元货款已经付清,即从银行转账23600元,现支付70000元,仅欠2012年10月17日的结算单货款26700元,以及潘春胜供应的移膜革牛皮有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仍存放在仓库,这一部分应在欠款中扣除。本院认为,在本案中,温州红毛丹公司出具二份收款收据,2012年12月10日收款收据记载“今收到仟嘉亿11月对账单,总货款金额93600元”,同月17日收款收据同样记载“今收到仟嘉亿11月份对账单1份,总货款26700元。”该二份结算单记载内容反映出,均是对11月份账单进行结算,二份结算单没有关联,不存在前后承载。因此,12月17日结算单所欠26700元是12月10日结算单尚未付清的欠款,而是11月份交易的,独立于12月10日结算单中已结算货款。二审时,温州红毛丹公司诉称,12月10日结算货款已付清,仅欠12月17日结算货款,这说明12月17日结算单与12月10日结算单是二份不同货款的结算清单。现温州红毛丹公司上诉称,对于12月10日结算单货款除转账23600元,另外还支付现金70000元,以及对方提供产品部分存在质量问题,但是,没有任何证据予以证明其主张。综上所述,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以支持;上诉人温州红毛丹公司上诉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2218元,由上诉人温州红毛丹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潘林华审判员易景寿代理审判员黄丽君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吕       月       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