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安刑初字第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史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远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安刑初字第53号公诉机关安远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某,司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4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9日被取保候审。安远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刑诉(2013)第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7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欧阳志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安远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4月24日早上,被告人史某驾驶苏E×××××重型半挂牵引车(重型集装箱半挂车;车载刘文年、李某)从安远县版石镇往会昌县方向行驶,7点25分左右,当车行驶至安远县天心镇深溪村姜坑路段时,遇见行人唐某乙由左往右横穿马路,被告人史某轻信能够避开唐某乙,于是改变车道将车驶入左车道时将被害人唐某乙撞倒,造成唐某乙经抢救无效死亡的重大交通事故,经安远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人史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应的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史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应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史某在庭审中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相一致。另查明,被告人史某持有A2E类机动车驾驶证,在事故发生后及时下车查看被害人情况,主动报警,在事故现场等待交警的到来,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被告人史某家属积极与被害人家属达成了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由被告人史某赔偿被害方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5000元。被告人史某的行为取得了被害方的谅解,被害方家属请求减免被告人史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有被告人史某的供述,证人李某、唐某甲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和刑事摄影,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书,康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肇事车安全性能技术鉴定报告,事故责任认定书,史某归案说明,调解书、谅解书,被告人史某驾驶证复印件、行驶证复印件,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被告人史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史某于案发后及时报警,在现场等候交警到来,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鉴于被告人史某有自首情节,积极赔偿被害方全部经济损失,取得被害方的谅解,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史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汪永华人民陪审员 高日升人民陪审员 王良寿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李 鑫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