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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84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844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柳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柳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秦XX,柳城县××人民政府

案由

修理、重作、更换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柳城民一初字第844号原告秦XX,男,1961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柳城县××村民委员会××屯。委托代理人侯XX,男,1949年X月X日出生,壮族,农民,住柳城县××村××屯,系原告姑爹。被告柳城县××人民政府。住所地:柳城县××。法定代表人何万虎,镇长(未到庭)。委托代理人韦俊伍,柳城县××司法所所长。委托代理人梁国柱,柳城县××司法所干事。原告秦XX与被告柳城县××人民政府重作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7月16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罗家礼独任审判,并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秦XX及其委托代理人侯XX,被告柳城县××人民政府委托的代理人韦俊伍、梁国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被告柳城县××人民政府要修一条水泥路经过原告家旁。2011年11月19日,经与XX屯村民协商,原告愿意让出自家部分围院围墙用来做水泥路,并与XX屯部分村民签下了协议。2012年11月20日,被告柳城县××人民政府的工作人员韦XX带领施工队施工。在拆除原告的旧围墙后,韦XX在有协议的情况下,却没有按协议内容施工,而把新围墙砌在原告的沼气池上,导致部分沼气池位于新围墙之外,留下极大隐患。原告认为,韦XX系被告的工作人员,其行为代表被告。被告应当按照协议内容施工,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柳城县××人民政府按照原告于2011年11月19日与XX屯部分村民达成的协议重新施工。原告为证实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原告与XX屯部分群众于2011年11月19日达成的协议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关于如何让地、如何重新建围墙,原告已经与XX屯部分群众达成协议了,被告应该按照这个协议进行施工;2、韦XX于2011年11月21日出具的《证明》一份(复印件),用以证明韦XX未按协议施工,将新围墙砌在原告的沼气池上之后,让原告重新协商解决的事实;3、现场照片一份共1张,用以证明新建围墙后,部分沼气池位于新围墙以外,存在安全隐患;对于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关于证据1,协议上没有政府或政府工作人员的签名,韦XX只是做了一个牵头作用,政府不是该协议的一方当事人;关于证据2,政府工作人员韦XX和村干部只是组织双方去协商,而且《证明》上也没有关于未按协议施工,需要整改的记载;认可证据3。被告辩称:XX屯水泥路施工建设属于“一事一议”项目,所需资金大部分由政府资助,少部分由XX屯自行筹集。XX屯修建村中水泥路系其屯内部自治事宜,如何施工、如何结算等均由XX屯决定,被告的工作人员韦某某作为挂点干部,出于公共利益的需要,协助XX屯办理相关施工建设事宜,性质上属于服务和协助。况且,被告也不是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不应列为被告。请求人民法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为证实其事实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XX屯向凤山镇人民政府的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修路行为实施主体是XX屯,不是本案被告;2、XX屯群众代表向凤山镇人民政府的承诺书一份,用以证明修路是村民自治范围的事情;3、2011年11月19日XX屯群众与秦XX协商修路让地情况记录材料(即原告提供的证据1,该材料下方有韦XX书写的“情况说明”),用以证明修路行为实施主体是XX屯,政府工作人员没有与原告签订有任何协议;4、对XX屯小组长秦X忠的《调查笔录》一份,用以证明修路行为实施主体是XX屯,并不是本案被告。对于被告提供的证据,原告质证认为,证据1、2即两份承诺书被告均不知情,不能确定其真伪,也不能证明水泥路不是被告修建的;关于证据3,原告并未与任何人重新达成让地的口头协议;关于证据4,《调查笔录》上写的是不真实的,上面说原告修沼气池占用了集体土地,原告使用这块地已经二十多年了,之前都没有人提出异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2、3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被告提供的证据1、2、3、4来源合法,能够形成有效证据链,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原告主张被告提供的证据1、2不能辨别真伪,却未提供相反证据予以推翻,本院不予采纳。被告提供的证据3、4的证明目的是“修路行为实施主体是XX屯,政府工作人员没有与原告签订有任何协议”,并未用来证实“原告与施工方重新达成口头协议”、“原告占用XX屯集体土地”,原告关于“原告并未与任何人重新达成让地的口头协议”、“原告使用这块地已经二十多年了,之前都没有人提出异议”的质证意见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是否存在口头协议、土地权属是否存在纠纷,本案均不作评判。根据双方当事人陈述及本案定案依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11年,柳城县××旧县村民委XX屯(以下简称XX屯)得到凤山镇人民政府“一事一议”项目,决定修建村中水泥路。修建水泥路所需资金大部分由政府资助,小部分由XX屯自行筹集。施工建设的具体工作由XX屯负责,如:建设水泥路所需土地及清障工作、施工队伍的聘请、与施工方进行结算等(政府资助的项目资金直接汇入XX屯账户,由XX屯与施工方进行结算)。对于该建设项目,被告柳城县××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凤山政府)指派其工作人员韦XX给予协助、指导和服务工作。2011年11月19日,原告及其爱人与XX屯的秦X平等16位村民就修路让地达成协议,约定:“秦XX拆除路边围墙(北边墙角90cm),召气边墙以召气围边砌起,其它墙路以石灰线拉直砌接合大门口墙,石灰线两头的宽度是50cm、40cm,中间是65cm”。2011年11月20日,XX屯聘请的施工人员对原告的围墙进行拆旧建新,期间,由于XX屯秦X平等10多户群众对2011年11月19日达成的协议提出异议,要求按集体原水管路线砌墙。施工队伍按要求,在砌新围墙时从原告的沼气池中间倒梁跨过,导致原告的部分沼气池位于新围墙以外。现在,原告以被告为施工方、在持有协议的情况下却未按协议施工、给原告造成了隐患为由而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根据2011年11月19日的协议内容重新施工。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是否有义务按照原告于2011年11月19日与XX屯部分村民达成的协议重新施工。从查明的情况上看,被告凤山政府既不是2011年11月19日协议的一方当事人,也不是XX屯水泥路的施工方,只是XX屯水泥路施工建设的协助、指导和服务者,并未与原告形成法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要求被告按照2011年11月19日原告与他人达成的协议重新施工,没有法律依据,依法应予驳回。今后,原告仍然坚持其利益受损的,应当向造成其利益受损的行为人提出。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秦XX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原告预交),依法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秦XX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持上诉状及副本各一份,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罗家礼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宋厚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