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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汉民初字第007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张湾村委会及张湾村三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汉滨区建民办张湾村村民委员会,汉滨区建民办张湾村第三村民小组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

全文

陕西省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汉民初字第00775号原告张某某,男,1967年9月15日出生,汉族,安康市汉滨区人,住汉滨区建民办。委托代理人欧定华、欧定权,陕西恒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汉滨区建民办张湾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张湾村委会)。法定代表人张树林,系该村村委会主任。被告汉滨区建民办张湾村第三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张湾村三组)。负责人张玉方,系该组组长。原告张某某与被告张湾村委会及张湾村三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定华、欧定权,被告张湾村三组负责人张玉方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湾村委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本人耕种的0.718亩土地是从1985年开始的,一直到2011年。张湾村三组在进行土地第二轮承包时,因原告不在家,原告的妻子又不识字,导致该块土地没有写进原告的土地承包合同,而是登记在了同村的张甲名下。2011年安康市土地统征中心开始征收该村土地,原告的这部分土地也被征收。但因当时张甲和自己因该块土地的权属发生争议,故安康市土地统征中心就将该土地的征收补偿款45598元交于被告汉滨区建民办张湾村第三村民小组暂时保管。现原告要求判令二被告向原告支付土地补偿款45598元。被告张湾村三组辩称,该争议土地的权属应该在原告和张甲两人同时在场的时候才能分得清,现在张甲不在,我们以法院的判决为准。原告为证明自己主张,提交以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信息。2、张玉高证明一份,证明自己曾从原告手中租赁该争议土地进行耕种的事实。3、张树春、张树荣、江贤路、江贤有、张富康、张树宠、张树壁等人证言一份,证明该争议土地在1985年张甲就退给原告了,且一直由原告在经营使用。4、安康市汉滨区人民法院(2012)安汉民初字第01702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2011年7月被告通知张某某和张甲到场确认该争议土地权属的时候,张某某没有到场,土地落实在村组名下,张甲当时无异议。5、证人张玉桥的当庭陈述:在移民搬迁的时候,原告和张甲两家都要退地给新来的移民户,当时退的地都是零碎的,凑成整块地给移民户。我只知道这些事实。6、证人张富康的当庭陈述:1985年移民搬迁的时候退地,我的地就在原告地的上面。被告张湾村三组对证据的质证意见以及本院的对证据的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原告提供的证据2被告认为证人应当出庭作证;另外证人说的这些情况本人不清楚。本院认为被告的质证意见符合法律规定,证人应出庭作证并接受质询,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3被告的质证意见同证据2,并认为张甲也应该到庭来说明。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事实关联性不大,依法不予认可。证据4系本院生效判决,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可。但原告的证明目的与本案争议焦点不一致,依法对该证明目的不予认可。证据5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该0.718亩土地已经被法院判给张甲,对该证据不发表意见。本院认为该证据与本案争议的0.718亩土地关联性不大,并争议标的已经被生效判决所固定,故对该证据不予认可。证据6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因该证据与争议的0.718亩土地无关联性,且证人是原告的堂兄弟,证据效力较低,故本院对该证据依法不予认可。证据7被告不发表质证意见。因该证人是原告的亲兄弟,其证据效力不高,依法不予认可。审理查明,2011年7月,本案争议的0.718亩土地因国家建设被征用,因该地块登记在张甲的土地承包合同上,原告遂与张甲就该块土地的补偿款45598元的归属发生争议,经镇村干部多次调解无效,该款项一直存放在被告张湾村三组的集体账户内。2012年9月26日张甲以土地征收补偿款分配纠纷为由将本案被告诉至本院,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作出(2012)安汉民初字第017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限被告张湾村村委会及张湾村三组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张甲土地补偿款455598元。2013年4月15日,原告张某某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张湾村村委会及张湾村三组支付45598元土地补偿款。本院认为,土地补偿款是国家对土地进行征收后丧失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承包者的一种经济补偿。本案争议的0.718亩土地承包地未登记在原告名下,原告并非该争议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人,且该争议土地的补偿款本院生效判决已经确定为张甲、朱亚君所有。故原告主张该45598元征收款归其所有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4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安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飞代理审判员  党琰君代理审判员  陈文举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姜知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