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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滨商初字第30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陈晓波与邢晓雷、王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晓波,邢晓雷,王漪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308号原告陈晓波。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吴俊。被告邢晓雷。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海风。被告王漪波。本院于2013年3月21日立案受理原告陈晓波与被告邢晓雷、王漪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后,邢晓雷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本院裁定予以驳回。邢晓雷不服裁定提起上诉,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20日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陈晓波的委托代理人吴俊,邢晓雷的委托代理人王海风到庭参加诉讼,王漪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陈晓波诉称:2012年4月27日,邢晓雷需要归还银行贷款,向陈晓波借款3,000,000元。蒋勇和王漪波为邢晓雷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的担保,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2012年4月27日至2012年5月26日止;月利率6%,按月付息。由陈晓波委托工商银行杭州钱江支行将2,820,000元汇入邢晓雷的银行账户,以陈晓波银行汇款凭证为准;另外180,000元以现金交付邢晓雷,邢晓雷收到款项后应当出具收据。陈晓波按照合同约定,在4月27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的网上银行从陈晓波(工行卡号:62×××64)汇入邢晓雷(工行卡号:62×××85)3,000,000元(多汇入的180,000元邢晓雷归还给了陈晓波),同时陈晓波又支付给邢晓雷180,000元现金。借款期限届满后,陈晓波催要借款,邢晓雷以现在资金还未到位不能归还借款但同意继续按原约定利息支付利息为由进行拖欠。同时,多次联系王漪波催要借款,要求履行担保还款义务,未果。蒋勇目前也不知去向。现陈晓波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邢晓雷归还借款3,000,000元,支付利息360,000元(利息计算从2012年9月起至2013年3月止,要求给付实际履行之日,);2、判令邢晓雷支付律师费45,000元;3、判令王漪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被告邢晓雷辩称:1、陈晓波于2012年4月27日汇款给邢晓雷3,000,000元,当天邢晓雷汇款给陈晓波180,000元,故本案借款交付的实际本金应为2,820,000元。2、借款之后,邢晓雷于5月、6月、7月、8月分别归还借款本金各180,000元,故尚欠借款本金应为2,100,000元;3、陈晓波要求支付利息,缺乏依据。此外,陈晓波要求的违约金过高,故请求法院予以调整。被告王漪波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供证据。原告陈晓波为证明的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借款合同1份,证明:邢晓雷向陈晓波借款3,000,000元,并约定借款期限及支付利息。2.网上银行电子回单1份,证明:陈晓波按借款合同约定通过网上银行交付3,000,000元。3.收据1份,证明:陈晓波按借款合同约定交付现金180,000元。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1份,证明:陈晓波为本案诉讼所产生的律师费45,000元。被告邢晓雷为证明的自己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2012年4月27日付款通知书1份,证明:邢晓雷打回借款180,000元。2.2012年5月25日付款通知书及2012年9月29日转账凭证各1份,证明:邢晓雷已归还借款本金360,000元。除此之外,6月、7月份共归还借款本金360,000元,但尚未提供打款凭证。对上述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王漪波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对陈晓波提供的证据,除证据3之外,邢晓雷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证据3,双方认可实际未交付现金,故对其证据效力不予确认;对其余证据,可以证明本案借款事实,故确认其证据效力。对邢晓雷提供的证据,陈晓波提出异议,认为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实际这些款项是利息。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交付款项的事实,但对款项的性质,结合全案认定。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4月27日,甲方陈晓波(出借人)与乙方邢晓雷(借款人)、丙方蒋勇、王漪波(担保人)签订一份《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借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从2012年4月27日至2012年5月26日;利息按月利率6%计算;借款方式由甲方委托工商银行杭州钱江支行将2,820,000元汇入乙方的银行账户,已甲方银行的汇款凭证为准,另外180,000元已现金交付给乙方,乙方收到款项后应当出具收据。丙方自愿为乙方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主债权及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期间为借款届满之日起3年。乙方若不能按期向甲方偿付本息,乙方应偿付金额千分之三每天向甲方偿付违约金;如发生诉讼,乙方应承担甲方为此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和因诉讼而产生的其他费用。合同签订的当天,通过工商银行陈晓波转账给邢晓雷3,000,000元,邢晓雷同时又将180,000元汇还给陈晓波。邢晓雷支付给陈晓波2012年5月-8月利息每月180,000元。另查,陈晓波为本案诉讼支出律师费45,000元。本院认为,陈晓波虽然转账给邢晓雷3,000,000元,但邢晓雷当天又将180,000元汇还给陈晓波,故本案的借款本金应以实际交付的2,820,000元为准。借款到期后,邢晓雷未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陈晓波要求其归还借款本金2,82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已付四个月款项的性质,结合交付时间、数量及利率标准,应认定为利息。对已经支付的高额利息,既成事实,可视为邢晓雷自愿给付,本院不予干涉。对未付部分的利息,陈晓波主动降低至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本院予以确认。陈晓波要求邢晓雷支付律师费,符合双方约定,且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支持。王漪波作为连带保证责任人,根据合同约定的保证范围和保证期间,应当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当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邢晓雷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邢晓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晓波借款本金人民币2,82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2年9月27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二、被告邢晓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给原告陈晓波为本案诉讼所支出的律师费人民币45,000元。三、被告王漪波对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邢晓雷追偿。四、驳回原告陈晓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39,040元,由原告陈晓波承担人民币3,900元,由被告邢晓雷、王漪波承担人民币35,14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4,04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钦如人民陪审员  周 颖人民陪审员  陆文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赵 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