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甬象商初字第9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4-26

案件名称

宁波特富锅炉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象山新东谷湖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象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象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特富锅炉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象山新东谷湖大酒店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象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甬象商初字第983号原告:宁波特富锅炉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东区中山东路651号423室。法定代表人:王世孟,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林希晔,浙江明亮法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象山新东谷湖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象山县丹东街道东谷路5号。法定代表人:赵可棣,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原告宁波特富锅炉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象山新东谷湖大酒店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于2013年8月16日向本院申请撤诉。本院认为,原、被告在诉讼中自行和解解决了纠纷。原告申请撤回起诉,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宁波特富锅炉销售服务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宁波特富锅炉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减半负担25元。审判员  翁华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白东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