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刑初字第11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马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158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马某。因本案,于2013年1月18日被杭州市公安局萧山区分局取保候审。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9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7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12月14日中午,被告人马某酒后无证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杭州市萧山区坎山镇纵四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武肃路路口时,与沿武肃路由东向西行驶的金某某驾驶的浙a×××××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造成被告人马某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在处理事故中发现被告人马某有酒后驾车嫌疑而被查获。经鉴定,被告人马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85mg/100ml。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应当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案发后,被告人马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故提请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马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车辆信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章某、金某、项某的证言,归案经过,情况说明;被告人马某的供述和辩解;乙醇检验报告;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醉酒驾驶机动车在道路上行驶,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马某案发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在庭审中当庭自愿认罪,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应从重处罚。综合上述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马某予以酌情从重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马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十五日,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鲍桂兰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利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