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扬行终字第00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仲维琴、宝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核定养老金数额一案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扬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仲维琴,宝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3)扬行终字第005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仲维琴。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宝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宝应县苏中北路33号。法定代表人刘忠民,局长。上诉人仲维琴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确认一案,不服宝应县人民法院(2013)宝行初字第3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6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仲维琴及其委托代理人周某,被上诉人宝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宝应人社局)的委托代理人莘某某、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仲维琴,女,1957年7月出生,1975年10月插队到宝应县良种场,1980年1月调入宝应县服装厂工作,1985年1月调入宝应县石油支公司工作。1999年11月仲维琴与宝应县石油支公司订立(1999)宝石字第34号《职工内部退休协议书》,言明,仲维琴法定退休时间为2007年7月。内部退休期限为7年,即从1999年11月至2007年7月,期限届满协议即终止执行,由宝应石油支公司为仲维琴办理退休手续。仲维琴内部退休期间,内退待遇以省、市公司规定,结合宝应县石油支公司实际,按现行工资标准,以正式退休工人的结算比例方法结算内退生活费,标准为633元/月。2007年7月仲维琴达到法定退休年龄,但因退休年龄和缴费基数等问题与所在单位发生争执,拒绝签字办理退休手续。2011年11月宝应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依据国发(1978)104号文件、省政府193号、63号令的相关规定,以及江苏省信访局苏信访(2011)16号《关于仲维琴信访事项联合接待备忘录》的精神,核定仲维琴的基本养老金从2007年8月起为768.80元/月,并按历年政策调整养老金,逐月予以发放。截止2013年4月已经累计发放给仲维琴养老金75661.20元。原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宝应区域负责核定基本养老金的法定授权组织是宝应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本案中,原告错将宝应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列为本案的被告,显属不当。若原告认为核定其基本养老金的数额有误,应以宝应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为被告。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裁定:驳回原告仲维琴的起诉。上诉人仲维琴上诉称:上诉人于2011年11月21日被被上诉人单方面办理退休手续,事前没有得到上诉人的允许,事后也没有得到上诉人的确认,该退休的办理没有任何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中石化2008年发给上诉人内退工资1447元,而正式退休只拿768元养老金。该养老金核发错误,被上诉人怠于行使保障监督检查职能。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撤销被上诉人2011年11月21日的行政行为。被上诉人宝应人社局答辩称:1、上诉人认为其2011年11月21日退休未征得其同意,此诉求超出了一审审理范围。2、企业职工退休系法定行为,不受退休人员本人意愿的影响。上诉人的用工性质为女工人,应当50周岁退休。3、上诉人对其基本养老金数额有异议,不应将答辩人列为一审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第八条的规定,退休人员的社会保险待遇、基本养老金的核定系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职权。4、宝应县劳动社会保险管理处对上诉人退休后的基本养老金数额核定是合法、正确的。5、上诉人方提出的行政赔偿之诉,没有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双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均已录入一审裁定书并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庭审质证认定,上诉人提供的仲维琴的身份证以及《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能够证明上诉人的身份及被诉行为的相关事实,应予以确认。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以下事实:在仲维琴的《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上记载了以下内容:姓名:仲维琴;性别:女;出生年月:57年7月;参加工作时间:75年10月;退休时间(年龄)2007年7月;缴费年限:31.10;基本养老金合计:768.8元。在“社会保险机构审核意见”一栏中,加盖了“宝应县社会劳动保险管理处”的公章;在“劳动部门审批意见”一栏中,加盖了“宝应人社局企业退休审批专用章”,时间均为2011年11月21日。仲维琴认为对其核发的养老金数额错误,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被上诉人核定养老金的数额违法。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宝应人社局是否为本案适格被告。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八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用人单位或者个人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不依法办理社会保险登记、核定社会保险费、支付社会保险待遇、办理社会保险转移接续手续或者侵害其他社会保险权益的行为,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从以上规定可以看出,核定社会保险费是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法定职责。上诉人对行政主体核定其养老金的数额有异议,提起诉讼时应当以法律授权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为被告。本案上诉人以宝应人社局为被告提起诉讼且不同意改列被告,因而原审法院以上诉人错列被告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是正确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规定,本院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春蓉审 判 员 王岚林代理审判员 徐沐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仇 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