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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灵执字第210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3)灵执字第210号执行裁定书

法院

灵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灵川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宾新芳,伍灵辉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3)灵执字第210号申请执行人:宾新芳,女,1977年12月15日生,汉族,广西桂林市人,住桂林七星区环城北二路**号*栋1-1。被执行人:伍灵辉,男,汉族,1979年5月6日生,广西全州县人,住灵川县八里街开发区杏花苑小区*栋*单元***号。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宾新芳与被执行人伍灵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灵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灵民初字第718号民事调解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42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伍灵辉有履行能力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经查明,被执行人伍灵辉在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贵广铁路第五项目经理部有工程款,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裁定向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项目经理部协助执行,扣划被执行人伍灵辉在该项目部的工程款274749元该款于2013年8月5日全部划至本院帐户,本案为此履行完毕结案。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灵民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盘金塶审判员  吕桂华审判员  黎爱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艳旻执行合议笔录时间:2013年8月20日地点:执行局合议成员:盘金塶吕桂华黎爱志书记员:唐艳旻合议内容:申请人宾新芳与被执行人伍灵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是否终结执行。黎爱志,今天合议:申请人宾新芳与被执行人伍灵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是否终结执行。先由主办人介绍案情及发表自己的意见。黎爱志:本院在执行申请人宾新芳与被执行人伍灵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申请执行人根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灵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灵民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书,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420000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被执行人伍灵辉有履行能力未按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履行。经查明,被执行人伍灵辉在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贵广铁路第五项目经理部有工程款,本院于2013年3月18日裁定向中铁十二局集团第一工程有限公司第五项目经理部协助执行,扣划被执行人伍灵辉在该项目部的工程款274749元该款于2013年8月5日全部划至本院帐户,本案为此履行完毕结案。我个人的意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灵民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盘金塶:同意主办人意见。吕桂华:同意主办人意见。统一意见: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2)灵民初字第718号民事判决书的执行。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