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台椒商初字第132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5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与王小冬、潘玲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王小冬,潘玲丽,台州中贝开元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台州市椒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台椒商初字第1327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代表人:徐跃军。委托代理人:王鑫。委托代理人:杨法。被告:王小冬。被告:潘玲丽。被告:台州中贝开元置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花轩德。委托代理人:肖凌。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以下简称招商银行台州分行)为与被告王小冬、潘玲丽、台州中贝开元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贝开元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7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杜鹃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招商银行台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鑫及被告中贝开元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小冬、潘玲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招商银行台州分行起诉称:2009年10月15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被告王小冬因购房需要向原告借款900000元,借款期限为240个月,自2009年10月15日起至2029年10月15日止。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利率下浮29%,即为年利率4.2174%。利率调整方式为固定日调整,即从每年的1月1日开始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最新利率标准,1月1日前后分段按日计算。同时约定若被告王小冬未按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原告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本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收罚息,直至贷款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如被告王小冬不能按期归还合同项下的贷款本息及应付费用时,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被告王小冬负担。若合同的抵押物发生已出租、被抵押、被查封、被扣押、被监管等情况,即视为出现了违约事实。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并可要求共同债务人、保证人或其相应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被告王小冬在本合同项下所欠的全部债务。同时,被告王小冬、潘玲丽以其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蓝庭花园16幢一单元301、302室的房屋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及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权预登记手续。被告中贝开元公司为被告王小冬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及实现债权及抵押权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被告潘玲丽于2009年10月15日向原告出具了一份《个人贷款连带还款承诺书》,承诺对被告王小冬的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于2009年10月23日向被告王小冬发放贷款900000元。被告王小冬借款后,原告发现本合同的抵押物已被采取查封的强制措施。且截止2013年6月22日,被告王小冬已连续逾期2期,尚欠借款本金798515.60元、利息5577.80元、罚息22.24元、复息20.83元,总计欠款804136.47元。被告潘玲丽、中贝开元公司亦未履行保证责任。被告王小冬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按合同约定要求被告王小冬提前归还借款本息,并要求被告中贝开元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现请求判令:一、被告王小冬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798515.60元及利息、罚息、复息(截止2013年6月21日已欠利息5577.80元、罚息22.24元、复息20.83元,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付清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复息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同时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8100元。二、原告对被告王小冬、潘玲丽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蓝庭花园16幢一单元301室、302室的房产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潘玲丽、中贝开元公司在上述款项范围内对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中贝开元公司答辩称:对原告起诉陈述的事实无异议。被告认为涉案抵押房屋至今未办理房屋产权证及正式的抵押登记手续,导致保证期限一直未过,而出现该情形的过错在被告王小冬。根据被告中贝开元公司与被告王小冬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约定,交房时间为2011年11月30日,办理产权证的时间为2012年12月31日。在交房前,被告中贝开元公司已向被告王小冬送达交房通知书,被告王小冬收到通知后一直未办理收房手续。后被告中贝开元公司又于2013年8月份向被告王小冬送达了交房催告函,两次投递均未成功。综上,被告中贝开元公司也是受害者,请求法院判决以被告王小冬、潘玲丽所有的房屋的折价款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来清偿被告王小冬拖欠原告的借款,被告中贝开元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王小冬、潘玲丽未陈述答辩意见。原告招商银行台州分行为证实其主张,当庭宣读并出示了以下证据:一、《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证明被告王小冬以其与被告潘玲丽共同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蓝庭花园16幢一单元301室、302室房产为抵押向原告借款,并由被告中贝开元公司为借款提供担保,并约定各方权利义务的事实;二、个人贷款连带还款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潘玲丽承诺自愿为被告王小冬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三、个人贷款划款委托书及个人贷款借款借据各一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王小冬发放贷款的事实;四、抵押权预告登记证书两份,证明用于抵押的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蓝庭花园16幢一单元301室、302室的房屋已就抵押办理预告登记的事实;五、房屋登记信息查询结果证明一份,证明用于抵押的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蓝庭花园16幢一单元301室、302室房屋已被查封的事实;六、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被告王小冬拖欠原告借款本息的事实;七、浙江增值税普通发票一份,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8100元的事实。被告王小冬、潘玲丽、中贝开元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本院作如下认证:原告提供的证据,本院已于开庭前向被告王小冬、潘玲丽送达,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其放弃庭审质证和抗辩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并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9年10月15日,原告与被告王小冬、潘玲丽、中贝开元公司签订《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贷给被告王小冬900000元整;贷款用于购买椒江区蓝庭花园16幢一单元301室、302室房屋;贷款期限自2009年10月15日至2029年10月15日止,具体以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为准;借款利率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年利率下浮29%,执行年利率4.2174%;借款期间,如遇国家调整利率,则从每年的1月1日开始执行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新的利率标准,1月1日前后分段按日计息;被告王小冬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的,贷款人有权对其未偿还的贷款本金按日在合同执行利率水平上加收50%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复息;同时约定违约事由,包括:被告王小冬连续三个月或累计六次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借款人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或依法受到其他强制措施或被有关机关采取限制某项权利的措施,影响其履行本合同义务的;抵押物发生已出租、被抵押、被查封、被扣押、被监管等情况,及/或借款人/抵押人隐瞒已发生此种情况的等。如发生上述违约情形,贷款人可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的本息,并要求支付费用,并可要求共同债务人、保证人或其相应的权利义务继受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偿借款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被告王小冬、潘玲丽自愿以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蓝庭花园16幢一单元301室、302室的房屋为本案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房屋抵押并办理了预抵押登记手续。被告中贝开元公司自愿为本案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险费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诉讼费、仲裁费、执行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同日,被告潘玲丽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连带还款承诺书一份,明确其自愿为被告王小冬的借款向原告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2009年10月23日,被告王小冬向原告出具个人贷款划款委托书一份,要求原告将借款全额转入被告中贝开元公司在招商银行开立的帐户上,并选择每月等额本息方式还款,每月21日为还款日。2009年10月23日,原告向被告王小冬发放贷款900000元。截止2013年6月22日,被告王小冬已连续逾期2期,尚欠借款本金798515.60元,利息5620.87元。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律师代理费38100元。本案用于抵押的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蓝庭花园16幢一单元301室、302室的房屋至今尚未办理房产证,另据台州市椒江区房地产管理局查询结果表明,上述房屋存在被查封情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法,应认定有效。被告王小冬借款后未按约支付借款本息,且抵押房屋存在被查封的情形,合同约定的提前收回贷款的条件已成就,原告有权要求被告王小冬提前归还贷款并按约支付利息。被告王小冬、潘玲丽以其所有的房屋为其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屋管理部门办理了预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定。被告潘玲丽向原告作出承诺,自愿为被告王小冬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应按约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中贝开元公司自愿为被告王小冬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并约定了保证期限及保证范围。而根据被告中贝开元公司庭审陈述,保证期限未届满是因被告王小冬拒不收房及办理抵押登记手续导致的,原告并不存在任何过错,故被告中贝开元公司应按合同约定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中贝开元公司辩称其不应承担保证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小冬、潘玲丽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正常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小冬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借款本金798515.60元,并支付利息(截止2013年6月21日的利息为5620.87元,自2013年6月22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逾期贷款利率计算),并支付给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费用(律师代理费)38100元。二、如被告王小冬未履行上述付款义务,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有权对被告王小冬、潘玲丽所有的坐落于台州市椒江区蓝庭花园16幢一单元301室、302室的房屋涉及的权益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潘玲丽、台州中贝开元置业有限公司对被告王小冬支付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州分行的上述款项在抵押物清偿不足部分负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0元(已减半),由被告王小冬负担,被告潘玲丽、台州中贝开元置业有限公司负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1222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台州市财政局,帐号:19-900001040000225089001,开户行:台州市农行]。如法律文书生效后,义务人不自觉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在法律文书确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申请的,本院不予受理。审 判 员 杜 鹃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周云飞附件:本案判决所依据的相关法律和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三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第一百九十八条抵押财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后,其价款超过债权数额的部分归抵押人所有,不足部分由债务人清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七条以依法获准尚未建造的或者正在建造中的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抵押的,当事人办理了抵押物登记,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抵押有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