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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万民初字第2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原告覃╳鹏与被告梁╳宇、中国人民╳╳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覃X鹏,中国人民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梁X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万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万民初字第296号原告覃X鹏委托代理人何X被告中国人民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代表人谢X坤委托代理人陈X林委托代理人曾X超被告梁X宇委托代理人梁X英原告覃X鹏与被告梁X宇、中国人民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3年6月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肖军卫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7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X、被告梁X宇及其委托代理人梁X英、被告中国人民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曾X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覃X鹏诉称,2012年11月3日17时30分,被告梁X宇驾驶桂DL15**号小型轿车,在国道207线3144km+950M处,超越同向由向X年驾驶的桂DBA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发生碰刮,造成了乘坐桂DBA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的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责任认定,被告梁X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向X年、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1月14日期间到梧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伤情经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等,住院73天。出院医嘱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等。原告在住院期间需24小时陪护人员,需安排2人陪护。原告支付医疗费117401.94元,根据医嘱外购人血白蛋白支付医药费10730元。其中被告保险公司垫付10000元,被告梁X宇垫付60000元。经司法鉴定,原告颅脑损伤致右上肢、左下肢肌力下降构成四级伤残,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包括:1、医疗费128193.44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920元(40元/天×73天);3、营养费10000元;4、护理费198960.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73天×52.4元/天×2);出院后护理费暂按护理期间10年计算为19131元/年×10年);5、交通费500元;6、误工费10008.40元(2012年11月3日至定残前一天2013年5月12日为191天×52.40元);7、残疾赔偿金75700.8元(2012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6008元/年×18年×70%);8、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9、伤残鉴定费2300元;以上合计468583.04元。被告梁X宇为桂DL1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保险。根据法律规定,请求法院判令:一、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责任限额内向原告赔偿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110000元(优先赔偿精神损失40000元);二、被告保险公司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伤残鉴定费200000元;三、由于被告保险公司已经垫付医疗费10000元,抵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责任限额的10000元,本案不再重复主张。保险公司赔偿后,原告仍有各项损失148583.04元没有得到赔偿,由被告梁X宇承担赔偿责任。扣除被告梁X宇垫付的600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88583.04元。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梁X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向X年、原告不承担事故责任;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机动车保险单,证明被告为桂DL15**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险;3、梧州市人民医院门诊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证明原告于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1月14日期间到梧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伤情经诊断为特重型颅脑损伤等,住院72天,出院医嘱全休三个月、加强营养等;4、陪护证明,证明住院期间需要24小时2人陪护;5、住院收据,证明住院支出医疗费117401.94元;6、梧州市人民医院证明、购买人血白蛋白的发票,证明原告因病情需要根据医嘱外购人血白蛋白,支付医药费10730元;7、梧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收据;8、广西盛邦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3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构成四级伤残;9、广西盛邦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3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10、通用手工发票,证明原告支付鉴定费2300元。被告中国人民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辩称,一、肇事车辆在本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险,不计免赔,我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另外我司已垫付了10000元的医疗费用,恳请法院确认;二、原告诉请部分费用不合理和没有依据;三、在本案中我司非事故的侵权人并且已经积极履行理赔,恳请法院判决我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中国人民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被告梁X宇辩称,一、原告的司机应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其次要责任的赔偿款原告无权向被告主张权利,伤者没有带头盔,应承担30%的责任;二、原告诉请的部分项目和数额理赔没有依据和违反法律规定,另我方已垫付了60647.7元的医疗费;原告已经超过法定的退休年龄,不存在误工的情况;三、原告的赔偿已经在交强险和商业险中可以得到足额赔偿,原来我方垫付的60647.7元原告应该退还。被告梁X宇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票据一张,证明我方除了支付60000元外还支付了647.7元的医药费;2、交通事故询问梁X宇、向X年、黄立辉的三份笔录,黄立辉的询问笔录第4页第12行证明原告没有佩戴头盔;被询问人是梁X宇的询问笔录,清楚说明原告没有佩戴头盔,且当时在交警处查询的时候,交警也告知地上只有一个头盔。虽然向X年在询问笔录称两个都戴有头盔,但其作为司机,与事故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予采信;黄立辉与本案没有利害关系,应采信黄立辉的证词。经过开庭质证,被告中国人民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5、8、9、10无异议,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是需要2人护理;对证据6有异议,一是医院证明,根据原告出院小结是神经外科出具的,但该证据是外科出具的,其真实性无法证明;二是购买发票显示的是购买西药,故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7,因无病历对应,对与本案的关联性有异议。被告梁X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3、5、7、8、9、10无异议,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内容有异议,认为原告方没有戴头盔,应承担次要责任;对证据4陪护证明,同保险公司意见一致,没有证据证明需要2人陪护,虽然是24小时陪护,但伤者也是需要休息的,如果需要2人,医院会出具证明;对证据6,该证明不能充分证明原告需要输那么多的血白蛋白,需要医院的医嘱方能证明。原告对被告梁X宇提供的证据无异议。本院对上述无异议的证据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陪护证明,该证明系医院出具的,被告并没有否认证据的真实性,虽提出异议,但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本院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7梧州市第二人民医院出具的收据,本院认为该费用是基于原告伤残鉴定之前鉴定机构要求而产生的,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对该证据确认其证明力。对原告提供的证据6,本院认为医院科室出具的证明和购买人血蛋白的发票,与本案原告治疗期间的病情有关,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对此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其证明力。对于事故责任认定书的问题,被告梁X宇驾车不按规定超车造成交通事故,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依事实及法律认定被告梁X宇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陈述与举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2年11月3日17时30分,被告梁X宇驾驶桂DL15**号小型轿车,沿国道207线由梧州往贺州方向行驶,车辆行至国道207线3144km+950M处,超越同向由向X年驾驶搭乘原告覃X鹏的桂DBA6**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时发生碰刮,造成了两车损坏和向X年、覃X鹏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经梧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万秀区大队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为被告梁X宇驾车不按规定超车是导致交通事故的直接原因,认定梁X宇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向X年、覃X鹏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后,于2012年11月3日至2013年1月14日在梧州市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原告伤情经医院诊断为:1、特重型颅脑损伤;2、胸外伤;3、肺部感染。住院72天。出院时医嘱全休3个月,加强营养等。医院出具疾病证明以证实原告在住院期间需24小时留陪护人员。因病情需要,医嘱原告需外购20%人血白蛋白50ml共17瓶。原告住院用去医疗费117401.94元,根据医嘱外购人血白蛋白用去医药费10730元,伤残鉴定前在梧州市第二人民医院门诊费用去61.50元。被告梁X宇在原告受伤当天支付了门诊医疗费647.70元,被告中国人民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对该费用同意列入原告损失在本案一起计付赔偿。原告受伤后,被告中国人民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被告梁X宇垫付60000元。原告出院后,就其损伤委托了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伤残及护理依赖鉴定。2013年5月13日、5月20日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分别作出广西盛邦司鉴中心(2013)临鉴字第133号和第133-1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分别为原告颅脑损伤致右上肢、左下肢肌力下降构成四级伤残和原告的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原告为此支付了司法鉴定费2300元。另查,原告乘坐摩托车时没有带安全头盔。被告梁X宇的桂DL15**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保险,保险有效期自2012年1月17日0时起至2013年1月16日24时止。本院认为,原告受伤是由于被告梁X宇驾车不按规定超车造成的。此次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依事实及法律认定被告梁X宇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本院对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确认。事故虽然系被告违章造成的,但原告乘坐摩托车没有带安全头盔,对于造成原告特重型颅脑损伤,其本人也有一定的过错,应承担此次损失的20%责任,被告梁X宇承担此次损失的80%责任。现原告请求被告赔偿经济损失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其请求赔偿的款项应依法计算,不合理部分及证据不足部分不予计赔。被告梁X宇驾驶的车辆在中国人民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20万元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保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害、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范围的,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应当在肇事车投保的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超出责任强制险限额范围的按当事人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被告中国人民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约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经核实为:1、医疗费128841.14元(含被告支付的门诊医疗费647.70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880元(40元/天×72天),原告主张按73天计赔,经核,住院实为72天,应按每天40元,72天计赔住院伙食补助费;3、营养费2000元(20元/天×100天),原告主张营养费10000元,应以每天20元,100天营养期为宜;4、护理费129984元(住院期间护理费为72天×52.40元/天×2人=7545.60元;出院后护理费根据原告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护理期限,护理依赖赔付比例按照(GA/T800-2008)《人身损害护理依赖程度评定》确定。暂按护理期间8年计算为19131元/年×8年×80%=122438.40元),被告主张按50%赔付比例计算护理费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5、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因没有向法庭提交证据,本院不予支持;6、误工费10008.40元(2012年11月3日至定残前一天2013年5月12日为191天×52.4元),被告主张原告不存在误工损失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7、残疾赔偿金75700.80元(2012年度农村居民纯收入6008元/年×18年×70%),被告主张残疾赔偿金按17年零8个月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8、精神损害抚慰金24000元,由于原告四级伤残,在精神上确实受到了一定损害,应给予精神抚慰金,但应综合各种因素确定,本院确定以24000元为宜,超出部分不予支持;9、伤残鉴定费2300元;以上原告损失合计375714.34元。应由被告中国人民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和医疗费用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范围的265714.34元由被告梁X宇负担80%的赔偿责任即212571.47元,被告梁X宇应负担的部分由被告中国人民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按约赔偿200000元,超出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由被告梁X宇承担12571.47元。中国人民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应赔偿原告310000元。由于被告梁X宇已垫付60000元及支出门诊医疗费647.70元给原告,扣除其应负的12571.47元,为避免讼累,中国人民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应在本案予以返还48076.23元给被告梁X宇。被告中国人民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垫付了10000元给原告,为此,中国人民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实应支付原告251923.77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应在强制保险和商业第三者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覃X鹏300000元;被告梁X宇垫付的48076.2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在上述赔款中予以直接返还给被告梁X宇,被告中国人民XX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梧州市分公司实应支付原告覃X鹏251923.77元。本案案件受理费7278元减半收取3639元,由原告覃X鹏负担739元,被告梁X宇负担2900元。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军卫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何青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