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金民终字第98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1-20
案件名称
戴庆贤、何爱莲等与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徐庆泉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戴庆贤,何爱莲,何樟松,何秋平,何美仙,徐庆泉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金民终字第98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徐跃平。委托代理人:庞燕燕。委托代理人:蒋培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戴庆贤。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爱莲。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樟松。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秋平。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何美仙。五被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诸葛友。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徐庆泉。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都邦财险金华公司)为与被上诉人戴庆贤、何爱莲、何樟松、何秋平、何美仙、徐庆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兰溪市人民法院(2012)金兰民初字第12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戴庆贤、何爱莲、何樟松、何秋平、何美仙诉称:2012年6月6日10时20分许,徐庆泉驾驶赣07/510**号变形拖拉机(后查实系无号牌车辆)从游埠到章宅岗,当车辆途经330线279KM+443KM兰溪市永昌街道永昌村地方时,与何樟松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碰撞,致何樟松受伤及乘坐电动自行车的戴贵娇(戴贵娇,女,1957年07月29日出生,系戴庆贤、何爱莲之女,何樟松之妻,何秋平、何美仙之母)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兰溪市交警大队认定,徐庆泉与何樟松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诉至法院,要求徐庆泉、都邦财险金华公司赔偿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医疗费780.86元、误工费500.8元、电动车施救费50元、死亡赔偿金261420元、丧葬费233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216.8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2000元、交通费2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要求赔偿253579元,扣除已付110000元,再赔偿143579元。都邦财险金华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同时要求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范围内优先赔付。徐庆泉在原审中答辩称:车投过保险,损失由保险公司赔偿,按照法律处理即可。都邦财险金华公司在原审中答辩称:肇事车和该公司承保车辆的发动机号、车架号不一样,故涉案车辆非该公司承保的标的车辆,该公司不予赔偿;涉案车辆非承保车辆,保险标的不存在,而且徐庆泉行驶证系伪造,投保人存在伪造事实行为,签订的保险合同不成立。原审法院审理认定:何樟松与事故死者戴贵娇系夫妻关系,戴庆贤和何爱莲为戴贵娇的父母,何秋平、何美仙为戴贵娇的子女。肇事车赣07/510**号变形拖拉机系套牌车,实为无号牌低速自卸货车。该车在都邦财险金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30万元,未投保不计免赔险。2012年6月6日10时20分许,徐庆泉驾驶无号牌低速自卸货车从游埠到章宅岗,途径330国道279KM+443M兰溪市永昌街道永昌村地方直行时,与同向由何樟松驾驶的无号牌电动自行车发生刮擦,而后辗压乘坐电动自行车后座的戴贵娇,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及何樟松受伤和戴贵娇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何樟松受伤后,花医疗费780.56元。该事故经兰溪市交警大队认定,何樟松和徐庆泉各负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徐庆泉已付赔偿款110000元。为赔偿问题原告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方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253579元,除已垫付110000元外,再赔偿143579元。庭审中,都邦财险金华公司提出徐庆泉所投保的车辆为套牌车,行驶证系伪造,且他们公司承保车架号、发动机号与肇事车架号、发动机号不一。要求解除与徐庆泉的保险合同,拒绝在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险赔偿。徐庆泉则向该院提供修水县农机安全监理站出具证明,证明车架号、发动机号颠倒是修水县农机安全监理站的原因,并非他过错,庭审中根据都邦财险金华公司提供证据,证实肇事车确为套牌车。根据徐庆泉所述,他购车后是通过别人将所购车辆到修水县做牌照,到事故发生后,才知道是套牌车。对徐庆泉的所述,从修水县农机安全检查监理站出具证明中也可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兰溪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对事故所作责任认定客观、公正、合理,予以采纳。肇事车赣07/510**号变形拖拉机系套牌车实为无号牌低速自卸货车。该车虽然与都邦财险金华公司承保车辆车架号和发动机号前后次序不一样,但该车在都邦财险金华公司投保交强险、商业险的事实明确,为同一车辆。根据现有证据,还不能证明车辆套牌是徐庆泉故意隐瞒事实,进行欺骗。出现车辆套牌另有别的原因,而徐庆泉在事故发生后,才知道是套牌车。根据以上事实,为了更加体现公平、合理,都邦财险金华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讼请求中,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因何樟松负事故同等责任,以赔偿20000元为宜,优先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要求赔偿交通费,参加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请求过高,超出合理部分,不予支持。其他请求予以支持。原告方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为医疗费780.86元,误工费350.56元,车辆施救费50元,死亡赔偿金261420元,丧葬费2333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21216.80元,参加事故处理人员误工费751.2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五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徐庆泉赔偿戴庆贤、何爱莲、何樟松、何秋平、何美仙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30841.14(含已付赔偿款110000)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二、都邦财险金华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戴庆贤、何爱莲、何樟松、何秋平、何美仙由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10830.86元。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给付金钱义务,应当遵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相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85元(已减半收取),由徐庆泉负担。宣判后,都邦财险金华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经该公司查勘,该公司承保的车辆赣07/510**号行驶证所载明车架号、发动机号与实际事故车辆车架号、发动机号不一致。车辆的车架号如同身份证一样,一车一证,故涉案车辆非该公司承保的车辆,不予理赔。二、涉案车辆非该公司承保车辆,即保险标的不存在,故保险合同不成立,该公司无法予以理赔。涉案事故损失应由徐庆泉赔偿。三、即便事故车辆系保险车辆,但徐庆泉的行驶证系伪造,其在投保时未如实告知,该公司有权解除合同,且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不承担赔偿责任。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戴庆贤、何爱莲、何樟松、何秋平、何美仙在二审中答辩称:1、一审判决正确,符合交强险的立法目的。2、徐庆泉向都邦财险金华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险事实清楚。3、行驶证上的发动机号、车架号与车辆确实不一致,但只不过发动机号和车架号的号码互换。4、在出险前,徐庆泉不知自己的驾驶证以及车辆的行驶证存在套牌车的事实,是在事故发生时才知道,不存在投保人故意隐瞒事实进行欺骗的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徐庆泉在二审中未作答辩。二审中,双方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事故车辆发动机号码、车架号虽与被保险车辆行驶证所载明的发动机号码、车架号不符,但该行驶证记载错误并非徐庆泉个人原因所致,且都邦财险金华公司在接受徐庆泉投保时本应实地验车,核对车辆具体信息,而该公司未尽合理审查义务,相应的法律后果应由该公司自行承担。故徐庆泉向都邦财险金华公司就涉案车辆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实明确。该车虽然为套牌车,但非徐庆泉个人原因所致,且该车套牌并未导致都邦财险金华公司保险责任风险增加,亦未导致两车一险的情况出现。因此,都邦财险金华公司应对涉案事故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承担保险责任。综上,都邦财险金华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二十九条错误,但并不影响实体处理,本院依法纠正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170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金华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宋文茹审 判 员 楼 俊审 判 员 吴 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记员 徐 照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