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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205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9

案件名称

唐山利诚物资有限公司与河北长城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1)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058号原告唐山利诚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云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善俊,男,汉族,1965年2月6日生,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常泰里福乐园801-2-402。被告河北长城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亚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瑞国。委托代理人夏明民。原告唐山利诚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长城陶瓷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利诚物资有限公司诉称,2008年以来,原、被告之间经常有业务上的来往,原告应被告之邀多次定期或不定期的向被告提供陶瓷原料,被告经常因资金不足而不能驻时兑现货款。2013年原、被告核对往来账目,被告下欠原告货款138764.52元。近期,原告因资金短缺,面临严重的经营困难。为此多次向被告讨要货款,但遭到被告拒绝。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偿还货款138764.52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北长城陶瓷有限公司辩称,欠款事实存在,只是现在单位没有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原告自2008年开始到2012年4、5月份止向被告出售高岭土陶瓷原料,经原、被告核对账目,被告尚欠原告料原料款138764.52元。被告于2013年6月13日向原告出具对账单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对账单截止2012年8月16日,河北长城陶瓷有限公司欠唐山利诚物资有限公司货款壹拾叁万捌仟柒佰陆拾肆元伍角贰分(小写:138764.52元)。请贵公司给予核对”。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货款,被告认可欠款事实的存在,但单位现无钱偿还,能否三年分期偿还,原告对此不予认可,原、被告未能协议。。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它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供应陶瓷原料,被告亦应履行给付原料款义务,现被告尚欠原告138764.52元货款未能给付,被告应积极偿还原告货款。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的诉讼主张,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长城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山利诚物资有限公司欠款138764.52元。案件受理费3075元、保全费1194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新华代理审判员  杨爱华代理审判员  武 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