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邹商初字第11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张庆臣与李连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邹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邹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庆臣,李连芝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邹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邹商初字第114号原告:张庆臣,农民。委托代理人:袁广福。被告:李连芝,农民。原告张庆臣与被告李连芝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庆臣及其委托代理人袁广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连芝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和被告李连芝的丈夫张学河于2011年8月16日出生的担保证明欠韩运华现金20000元,10日内还清,如到时还不清,由原告担保人偿还,原告于2011年8月25日偿还被告所欠的担保现金及一切费用24000元整,张学河死亡后,原告找被告偿还欠款,被告不理不问,为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担保现金及一切费用24000元。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未作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被告李连芝之夫张学河向案外人韩运华借款20000元,一直未还,2011年8月16日,借款人张学河,原告张庆臣向韩运华出具证明一张,载明:由于张学河欠韩运华现金20000元整,本人担保七日内还清,如到时还不清,由我担保人偿还。担保人:张庆臣,借款人:张学河,2011年8月16日。2011年8月25日,原告张庆臣向韩运华还款24000元,韩运华出具收条一张,载明:今收到张庆臣为张学河担保现金及一切费用共计贰万肆仟元整,以后张学河欠款项与张庆臣无关。韩运华,2011年8月25日。后原告向被告催要欠款未果,诉至本院。另查明,张学河与被告李连芝系夫妻关系,张学河于2011年农历11月17日去世。上述事实,主要依据原告提交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经本院审查后认定。本院认为,连带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保证人自行履行保证责任时,其实际清偿额大于主债权范围的,保证人只能在主债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张学河借款20000元,原告张庆臣作为保证人代张学河偿还借款及利息24000元,原告只能在主债权20000元范围内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本案中债务人张学河已死亡,该借款是张学河与被告李连芝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的,被告李连芝未到庭证明该债务为张学河的个人债务,本院认为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夫妻一方死亡的,生存一方应当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请被告李连芝支付担保代偿款20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李连芝未出庭应诉,也没有答辩,应视为放弃自己的诉讼权利,应承担对自己不利的法律后果。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连芝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张庆臣代偿款2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李连芝负担(原告已垫付,被告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吕洁审 判 员 齐勇代理审判员 张苗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刘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