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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温刑终字第87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庞春营强奸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庞春营

案由

强奸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温刑终字第878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庞春营。曾因犯强奸罪、奸淫幼女罪、抢劫罪于1998年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9年8月10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2年9月1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温州市看守所。浙江省温州市龙湾区人民法院审理龙湾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庞春营犯强奸罪一案,于二〇一三年七月五日作出(2013)温龙刑��字第48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庞春营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1、2012年3月10日,被告人庞春营明知其女儿即被害人庞某(1998年10月18日出生)未满十四周岁,在龙湾区瑶溪街道上岙村致富南路暂住房与庞某发生性关系。2、2012年8月31日,被告人庞春营明知其女儿被害人庞某未满十四周岁,在龙湾区瑶溪街道山北村中山路19号5楼出租房内与庞某发生性关系。2012年9月14日,被告人庞春营被公安机关抓获。原审法院以强奸罪判处被告人庞春营有期徒刑七年。原审被告人庞春营上诉称,民警在侦查阶段对其本人进行诱供,对其女儿进行恐吓,故其二人笔录皆是违心所做;其因为女儿被强奸报案十多次,如强奸系其所为则有违常理,请求二审撤销原判,改判无罪。��审理查明,原判认定的事实有被告人庞春营的供述及悔过书,证人杜某的证言,被害人庞某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及物证鉴定书、前科材料、抓获经过、身份证明等证据证实。庞春营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能在“喝醉酒”、“觉得其女儿庞某与其妻子很像”等细节上相互印证,且亦无证据表明庞春营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系非法方法取得;从案发现场提取的纸巾以及被害人的内裤和阴拭中均检出支持系庞春营所留的人精斑,而庞春营对此亦不能做出合理解释,庞春营的供述和被害人的陈述以及物证鉴定书能形成完整证据锁链,足以证实庞春营强奸被害人的事实,故庞春营辩称笔录系违心所做,请求二审宣告无罪的理由与查明事实不符,不予采信。关于庞春营为何主动去报案十多次,其在侦查阶段已经对此做出合理解释,系因为其女儿被其强奸后患上创伤后应激障碍,时常幻想被人强奸,而其误以为真有其他人强奸其女儿,所以去报案,故庞春营以曾经主动报案为由否认自己有强奸行为的理由不足,亦不予采信。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庞春营明知被害人庞某未满十四周岁而与其发生性关系,其行为已构成强奸罪。被告人庞春营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故意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原审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建国审 判 员  周永富代理审判员  夏宁安��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潘隽洁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