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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嘉善刑初字第6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常××、欧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常××,欧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刑初字第653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常××。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9个月,2012年8月因犯盗窃罪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1年,2013年3月29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被告人欧某。因本案于2013年6月20日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嘉善县看守所。嘉善县人民检察院以善检刑诉(2013)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常××、欧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嘉善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某、代理检察员朱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常××、欧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6月17日晚,被告人常××、欧××至嘉善县××范泾村幸福河北24号处,由被告人欧某在范泾村××号门前的空地上望风,被告人常××以钻门缝的方式进入屋内,窃得被害人徐某放在室内的台式电脑一台及电脑配件和包裹电脑的旧床单一条,总共价值人民币1890元。案发后,赃物被扣押并已发还给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常××、欧某归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常××归案后揭发他人盗窃的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上述事实,被告人常××、欧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徐某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搜查笔录,辨认笔录,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常××、欧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共同入户秘密窃取私人财物,价值人民币1890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二被告人所犯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常××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欧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对被告人欧某从轻处罚。被告人常××在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常××具有立功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常××、欧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具有坦白情节,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本案赃物已扣押并发还被害人,可对被告人常××、欧某酌情从轻处罚。为了打击刑事犯罪,保护公私财产不受非法侵犯,维护社会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常××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4年1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欧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5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0日起至2013年10月19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静中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陈红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