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镜民二初字第0073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25
案件名称
芜湖市融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与芜湖市东山模具机械有限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芜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芜湖市融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芜湖市东山模具机械有限公司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芜湖市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镜民二初字第00734号原告:芜湖市融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法定代表人:胡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方宏,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明,安徽正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芜湖市东山模具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芜湖市。法定代表人:胡智鹏,总经理。原告芜湖市融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融信担保公司)与被告芜湖市东山模具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山模具公司)担保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融信担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山模具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融信担保公司诉称:2011年1月25日,原、被告签订了“保证担保协议书”、“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约定:原告为被告向徽商银行贷款提供担保,被告自愿将土地及房屋抵押给原告,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与徽商银行签订了“最高额保证合同”,同意为被告向银行提供担保。上述合同签订后,2011年9月27日,徽商银行与被告签订了“银行承兑协议”,被告申请银行为其开出12份金额为400万元的银行承兑汇票,其中200万元由原告担保,被告应于汇票到期日前付清票款。后被告未按时付清票款,原告履行了垫付款项的义务,故诉请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垫付承兑汇票票款200万元、支付垫款利息830000元(按垫款数额的日千分之一计算自2012年3月28日起至2013年5月15日止计415天)及之后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利息;2、被告支付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0000元;3、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抵押物折价或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原告融信担保公司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营业执照、机构代码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保证担保协议书,证明:原、被告之间关于提供担保事项约定的权利义务内容;3、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原、被告之间的抵押担保合同法律关系及权利义务约定的内容;4、抵押物清单、他项权证,证明:抵押担保的土地及房产,已办理了抵押担保手续;5、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原告已按约向银行提供了担保及担保内容的详细规定;6、银行承兑协议,证明:银行与被告之间就承兑付款事实进行约定,银行同意为被告开出400万元汇票;7、还款凭证及证明,证明:原告垫付了银行的款项;8、委托代理合同及票据,证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费。被告东山模具公司未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1年1月25日,原告融信担保公司与被告东山模具公司签订了“保证担保协议书”及“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分别约定:1、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徽商银行芜湖分行申请贷款,要求原告融信担保公司为其贷款申请提供保证担保,保证范围为:借款合同项下被告贷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律师费、执行费等其他相关费用;2、被告保证按借款合同约定清偿借款,如因被告逾期还款,原告履行保证责任发生代偿,原告有权向被告追偿全部代偿金额及利息,代偿利息按代偿金额的日千分之一标准计算(自代偿发生之日至清偿之日);3、被告作为抵押人向抵押权人(原告)提供抵押担保作为反担保,抵押物是土地(芜湖县方村镇工业集中区天城村土地)及房屋(芜湖县方村镇工业集中区芜湖市东山模具机械有限公司房屋),其中土地抵押34万元、三套房屋共同抵押166万元,抵押人担保的主债权为2011年1月25日至2012年1月25日期间内抵押权人在200万元最高保证余额内与银行签订的所有保证合同项下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的借款本金200万元及相应的利息、复利、罚息和违约金;4、担保范围为保证合同项下因履行保证责任而代偿的全部款项及约定的违约金和抵押权人实现抵押权的费用;5、抵押期限至2014年1月25日止。上述合同签订后,双方就抵押物办理了房地产他项权证。上述合同签订当日,原告与徽商银行芜湖分行营业部签订了一份“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1、本合同担保的主合同为徽商银行与被告自2011年1月25日至2012年1月25日期间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借款合同、银行承兑协议等其他形成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性文件;2、本合同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主合同项下不超过200万元的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实现债权费用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上述合同签订后,2011年9月27日,徽商银行芜湖分行营业部(承兑银行)与被告东山模具公司(承兑申请人)签订了一份“银行承兑协议”,约定:1、承兑申请人申请承兑银行为其开出的12份,共计400万元商业汇票提供银行承兑业务;2、承兑申请人于汇票到期日前将应付票款足额交存承兑银行(注:12份承兑汇票的出票日期为2011年9月27日,到期日期为2012年3月27日);徽商银行依约开出承兑汇票后,被告东山模具公司在汇票到期后未能按时付清票款,2012年3月29日,原告融信担保公司委托芜湖市融鑫小额贷款有限责任公司,通过芜湖扬子农村商业银行向被告东山模具公司在徽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芜湖分行开设的银行账户支付票款200万元,履行了双方所签订的担保协议书中的代偿义务。本院认为:原告融信担保公司与被告东山模具公司所签订的“保证担保协议书”、“最高额抵押担保合同”及徽商银行芜湖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被告东山模具公司在汇票到期后未能按时付清票款,原告融信担保公司依约向徽商银行芜湖分行代偿了上述200万元票款,即取得了向被告东山模具公司追偿上述代偿款的权利,原告融信担保公司关于主张要求被告东山模具公司偿还上述代偿款的诉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关于代垫款利息的诉请,因双方在所签订的担保协议中有明确约定,该项诉请也应予以支持,但约定的代偿利息计算标准过高,本院酌情调整为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为计算标准;关于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请,因有约定且原告的该项主张数额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对抵押物变卖后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请,因双方在抵押担保合同中约定了行使抵押权的条件范围,在被告东山模具公司违约的情况下,原告的该项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芜湖市东山模具机械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芜湖市融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代偿款200万元及自2012年3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以所欠代偿款为基数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的利息并赔偿原告实现债权费用20000元;二、原告芜湖市融信融资担保有限责任公司行使抵押权时,就被告芜湖市东山模具机械有限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土地和房产)拍卖、变卖后的价款在上述第一项债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9640元,由被告芜湖市东山模具机械有限公司负担(因原告已预付,被告负担的上述费用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年明审 判 员 徐学海人民陪审员 杨晓云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雷 潇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