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横民一初字第158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2012)横民一初字第1589号李国安、谢世旺与谢植东、谢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国安,谢世旺,谢植东,谢有华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横民一初字第1589号原告(反诉被告)李国安,男原告(反诉被告)谢世旺,男。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林京春,广西横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反诉原告)谢植东,男。被告(反诉原告)谢有华,男。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荣强,男。原告(反诉被告)李国安、谢世旺与被告(反诉原告)谢植东、谢有华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9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2年12月25日、2013年3月21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燕凌担任记录。原告(反诉被告)谢世旺及其委托代理人林京春,被告(反诉原告)谢植东、谢有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黄荣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国安、谢世旺诉称,2011年4月份,两被告共同向原告方购买位于横县那阳镇湴塘村委上村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十二生产队的横筐岭、仰天虎岭、扁排岭背、蕨岭(又名仰天虎岭)、豆岭、龙塘岭的林木。双方协议买卖合同价为84万元,同时约定当林木砍伐到二分之一时候,买方要付清84万元林木款给卖方。可是一直到砍伐卖完后,被告方都以资金紧张为由,拖延付清林木款,至今还欠原告方14万元未付。为了维护原告方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依法判决:一、两被告立即支付给原告林木款14万元;二、两被告支付给原告逾期付款利息,从2011年8月至起诉之日止,以后另计,按银行同期活期贷款利率计算,且两被告对该林木款及利息偿付承担连带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两被告负担。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公证书》复印件5份,证明李汝堂与横县那阳镇湴塘村委上村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十二生产队签订承包山地合同情况。2、《承包林地面积界限图》复印件1份,证明李汝堂与湴塘村委上村第一、第二、第三、第四、第十二生产队签订承包山地的面积大小等。3、《荒山承包合作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李汝堂与李国安、谢世旺合作经营承包荒山种林。4、《(2007)桂横证字第69号公证书》复印件1份,证明李汝堂退出与李国安、谢世旺合作经营的承包荒山种林。5、《林木出售砍伐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本案原告与被告达成林木买卖协议。6、《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李国安的身份情况。7、《身份证》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谢世旺的身份情况。8、广西金汇林业开发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收到被告的林木款70万元整。9、《户籍证明》复印件2份,证明被告谢植东、谢有华的身份情况。10、《山岭承包合同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谢世旺等人与湴塘村委上村经联社及上村第七、八、九、十、十一生产队签订承包山地造林情况。11、申请证人闭天昌、闭克新出庭作证,证明原告与被告另有一宗林木买卖合同,被告意图用另一宗买卖的收据来混进本案中。被告谢植东、谢有华辩称,一、被告已经全部付清原告的木材款。原告方自2011年4月17日与被告方签订《林木出售砍伐协议书》当天起已按该协议书第二条第(一)款向被告方支付购木款83万元的义务。二、原告方应退还因林木面积不足380亩部分的款项给被告。《协议书》第二条第(2)款明确约定:“如果甲、乙双方勾图确认少于380亩,以每亩2100元退还给乙方少的亩数为准。”根据《协议书》规定,原、被告和南宁永丰林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勘查设计人员到实地丈量的面积为23.20公倾(349亩),与《协议书》明确的380亩少了31亩林木,根据《协议书》规定,原告方应每亩扣除2100元,31亩共6.51万元,合同总价款为84万元减去6.51万元为77.49万元,而被告方实际向原告方支付了83万元,已多支付了款项5.51万元。被告为其辩解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1、《林木采伐申请表》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买卖的林木已经全部申请采伐。2、《上村经联社采伐及更新设计图》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到现场指认勾图位置及面积。3、《伐区调查设计总表》复印件1份,证明买卖山林的面积为349亩。4、《林木采伐许可证》复印件7份,证明原、被告成交的林木实际面积为349亩。5、《证明书》复印件1份,证明买卖的山林已经全部设计采伐。6、《收据、收条》复印件8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支付了83万元购木款的事实。7、《林木出售砍伐协议书》复印件1份,证明原、被告买卖山林不足380亩的处理方式。8、申请证人谢有岁出庭作证,证明谢有岁(别名“狗岁”)为两被告合伙人,2011年10月7日谢世旺出具的《收据》收到“狗岁”的1万元是支付给原告方的购木款。被告(反诉原告)谢植东、谢有华反诉称,根据双方签订的《协议书》第二条第(二)款明确约定:“如果甲、乙双方勾图确认少于380亩以每亩2100元退还给乙方少的亩数为准。”2011年5月21日,原、被告和南宁永丰林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勘查设计人员到实地勘查设计,确认丈量出的林木面积为349亩,与《协议书》约定的380亩少了31亩,按每少一亩扣2100元计,被反诉人应返还反诉人5.51万元。砍伐林木结束后,反诉人多次追问被反诉人归还多付的款项,但被反诉人以种种理由不予归还。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为此请求法院:1、判令原告(反诉被告)归还被告(反诉原告)多付的林木价款5.51万元;2、反诉费用由原告(反诉被告)负担。被告(反诉原告)就其反诉主张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按本诉中其提供的全部证据。原告(反诉被告)李国安、谢世旺辩称,被告方的反诉事实及理由不成立。一、反诉原告并没有付清全部的购木款,反诉原告认为其已经支付了83万元,但反诉被告部分不予认可。二、反诉原告以南宁永丰林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勘察设计人员实地丈量的面积来确定争议林地的亩数,不符合事实及法律规定。双方曾经约定,如争议林地发生争议,必须共同委托机构进行测量。现南宁永丰林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是由横县林业局委托的,没有得到反诉被告的认可,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三、反诉被告也提供有林业部门的测量图,亩数为390亩。据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反诉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反诉被告)为其反诉辩解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按本诉中其提供的全部证据。根据原告(反诉被告)与被告(反诉原告)在本诉、反诉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归纳如下:1、两原告(反诉被告)请求两被告(反诉原告)给付购木款14万元应否支持?2、两原告(反诉被告)请求两被告(反诉原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应否支持?3、两被告(反诉原告)反诉请求两原告(反诉被告)退还购木款55100元应否支持?经过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9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据8的付款总数有异议,认为被告方已实际支付了83万元,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7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原、被告在签订林木买卖协议时有附加条款,即如林木的实际亩数与合同约定的亩数有争议时有相应的解决方案。被告提供的林业部门采伐设计图确定的山林亩数,与实际不符,勾图只为采伐林木而设计,且未经双方共同委托确认。证据6中的2011年10月4日、10月17日、11月7日三份收据是另一宗买卖的收据,与本案无关联。本院对上述当事人提供的均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0、11有异议,认为证据10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与其与本案无关联,证据11的证人闭天昌对原告承包有哪个生产队的山地不清楚,另外其证明两被告在原告处只砍伐了一次林木。证人闭光新仅是带人去看原告承包的林木,至于是否与人交易、交易的亩数,他根本不清楚,另他也说两被告在原告处砍伐了一次林木。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8有异议,认为证人谢有岁的证词不真实,不能作为证据采用。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10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证据与本案合同无关联,不予认定;证据11的证人无法确认原、被告是否还有另一宗买卖合同,且与本案无关联,对其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定;被告提供的证据8的证人不认可为两被告的合伙人,对该证据要证明的内容不予认定。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5年,案外人李汝堂经横县公证处公证,分别与横县那阳镇湴塘村委上村第一、二、三、四、十二生产队签订了《承包荒山合同书》,承包了五个生产队的横筐岭、仰天虎岭、扁排岭背、蕨岭(又名仰天虎岭)、豆岭、龙塘岭等,承包总面积约578亩。同年6月,经横县那阳镇林业工作站实地勾图计算出李汝堂承包的以上五个生产队的山岭实际种植林木的面积为26公顷(合计390亩)。2006年2月18日,李汝堂与两原告李国安、谢世旺签订了《荒山承包合作协议书》,明确就李汝堂承包的上述荒山由三人进行合作经营管理。同年7月31日,李汝堂又与两原告签订了《荒山承包退股协议书》,明确李汝堂退出合作,其原承包的上述荒山的承包管理经营权、受益权全部由两原告享有,并于2007年2月2日进行了公证。2011年4月17日,两原告李国安、谢世旺(甲方)与两被告谢植东、谢有华(乙方)签订了《林木出售砍伐协议书》,约定甲方将其承包的上述荒山造林后的林木尾叶桉(承包总面积578亩左右,实际种植面积400亩)出售给乙方,成片交易,总价款为84万元,签订协议之日由乙方支付定金10万元给甲方,砍工进场时付20万元,运木五天后付10万元,砍伐至二分之一时余款付清。同时,双方另约定如果甲乙双方勾图确认林木面积少于380亩的,由甲方以少的亩数为准按每亩2100元退还给乙方。签订协议当日,被告谢植东向原告李国安支付了定金10万元。之后,两被告以原告谢世旺的名义向林业部门提出林木采伐申请,同年5月21日,南宁市永丰林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资质等级:丙级)接受横县林业局的委托对以原告谢世旺的名义申请采伐的林地进行勘查设计,勘查面积为23.2公顷(348亩)。7月4日,横县林业局发放了《林木采伐许可证》,采伐面积共计23.2公顷。8月9日,两被告派砍工进场砍伐林木当天被告谢植东支付20万元购木款给原告李国安,8月25日再支付10万元(该两批款项均为转入裴泽喜帐户后再由李国安出具收据),10月4日支付给原告谢世旺20万元(其中10万元转入裴泽喜帐户),10月7日又支付10万元,11月6日再支付10万元。上述原告方共收到被告方支付款项80万元。另外,原告谢世旺于10月7日收到案外人谢有岁1万元,10月17日收到被告谢植东2万元(注明为要木定金)。到了2011年11月份本案合同的所有林木已全部砍伐完毕。后经原告方多次向两被告催收余款,但两被告以根据测量的面积计算其已不再欠有原告方的购木款为由拒付,双方为此产生纠纷。2012年9月18日,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木材款14万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同年11月20日,两被告向本院提起反诉,请求两原告退还多付的购木款5.51万元。另查明,2013年4月20日,两原告以原、被告对林木买卖的土地面积存在争议为由向本院提出申请要求委托具有资质的测绘机构对本案合同涉及的林地面积进行测绘。同年5月30日,经双方协商共同选择南宁方位测绘有限公司进行测绘。6月8日,原告方以测量费用过高无法承受为由向本院撤回申请。8月2日,本院向被告(反诉原告)谢植东、谢有华就其反诉请求释明并要求其至8月9日止对本案合同的林木面积申请委托有关机构进行测绘,否则视为其放弃申请,但两被告在限定时间内没有提出申请。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方主张原、被告还有另两宗林木买卖合同(一宗为60亩,另一宗为305亩),但未签订有书面合同,也未办理有砍伐证,其中已实际砍伐了80亩,原告谢世旺于2011年10月4日收到被告谢植东的20万元不是本案合同的购木款,而是另两宗林木买卖合同的定金,被告方予以否认,辩称双方没有另外两宗林木买卖合同,原告就其主张没有提供有力的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谢世旺出具的《收据》载明为“买木款”而不是“定金”。案外人谢有岁表明不是本案被告方的合伙人。对被告方明知合同林木面积(采伐证)及合同结算价款而仍多付给原告5.51万元问题,被告方表示该款本来想当作给原告谢世旺的劳务费不再追究,但现因原告提起诉讼,被告方为此提出反诉。本院认为:原告李国安、谢世旺与被告谢植东、谢有华于2011年4月17日签订的《林木出售砍伐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已实际履行,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两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其承包的林木(成片交易)出售并交付给两被告砍伐,且该林木早于2011年11月砍伐完毕,两被告应按合同约定的价款84万元支付给两原告,但两被告以南宁市永丰林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受横县林业局委托于2011年5月21日对该合同林木面积进行勘查设计的伐区面积仅为23.2公顷(348亩),低于双方约定的不少于380亩为抗辩,并提出反诉要求两原告返还多付的购木款,但由于南宁市永丰林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勘查设计并非双方进行委托,其结果也没有得到双方的签字确认,而且两被告以原告谢世旺名义申请办理采伐证及得知勘查设计结果至原告起诉前均没有向原告方提出异议,同时亦一直按合同约定向原告方支付价款(已高于348亩的价款)。对被告方明知合同林木面积(采伐证)及合同结算价款而仍多付给原告5.51万元问题,被告方表示多付款项5.51万元本想当作给原告谢世旺的劳务费,其辩解理由明显前后矛盾及不符合常理。再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如举证不能、不力,将承担举证不能、不力的法律后果。原告方就其主张已提供有《林木出售砍伐协议书》、《横县那阳镇林业工作站实地勾图》等证据,其已完成了已方的举证责任,而被告方仅提供没有双方签字确认的南宁市永丰林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勘查设计图、表及横县林业局发放的《林木采伐许可证》,在听取了本院向其作出释明后在限定时间内亦没有向本院提出申请委托有关机构对本案合同涉及的林木面积进行测绘,其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因此,对被告方的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双方当事人仍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两被告应向两原告支付购木款84万元。至于双方在《林木出售砍伐协议书》中约定:“如果甲乙双方勾图确认少于380亩以每亩2100元退还给乙方少的亩数为准”,该条款应理解为选择性条款,而不是强制性条款,当事人可以选择进行勾图也可以不选择。因此,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选择该条款履行。关于两被告已实际支付多少购木款给两原告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已支付70万元,尚欠14万未付,被告辩称已支付83万元,双方对各自主张均已提供相应的证据,主要异议在于原告谢世旺于2011年10月4日、10月7日及10月17日出具的三份《收据》,原告方主张2011年10月4日《收据》中载明的买木款20万元实为原、被告另两宗林木买卖合同的定金(一宗为60亩,另一宗为305亩),但未签订有书面合同,也未办理有砍伐证,其中已实际砍伐了80亩,被告方予以否认,辩称双方没有另外两宗林木买卖合同,原告方就其主张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明,而该《收据》载明为“买木款”而不是“定金”,并且这么大宗林木买卖没有签订书面合同及办理采伐证不符合常理,故《收据》中载明的买木款20万元认定为被告方支付给原告方的本案合同的购木款。对原告方主张的该事实不予采信。2011年10月7日《收据》中载明收到“狗岁”1万元,由于谢有岁(别名“狗岁”)作为本案证人出庭作证承认其不是两被告的合伙人,原告方亦不予承认,故该《收据》与本案无关联。2011年10月17日《收据》中载明的2万元特别注明为“要木定金”,而本案合同定金早已支付,故该《收据》与本案合同无关联,故该2万元不是两被告支付给两原告的本案合同的购木款。据此,两被告就本案合同已实际向两原告支付购木款为80万元,至今尚欠4万元未付给两原告。两原告诉请两被告给付木材款14万元,理由不足,本院对合理的部分予以支持,由两被告向两原告支付购木款4万元,多出的部分诉请不予支持。两被告按合同约定应于交易林木砍伐至二分之一时全部付清购木款给两原告,但自2011年9月份砍伐至一半时至今一直未付清,已构成违约,应承担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故两原告主张要求两被告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利息计算应以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贷款利率,自2011年10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关于两被告反诉请求两原告返还购木款5.51万元问题。由于两被告主要以南宁市永丰林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的勘查设计结果为据提出反诉,但南宁市永丰林业技术服务有限公司是横县林业局委托而不是当事人的委托,其勘查设计结果没有得到双方当事人的签字确认、认可。被告在听取了本院向其作出释明后在限定时间内亦没有提出申请要求委托具有资质的有关机构进行测绘,双方当事人仍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故被告的反诉请求,理由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谢植东、谢有华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李国安、谢世旺购木款4万元;二、由被告谢植东、谢有华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原告李国安、谢世旺逾期付款利息(计算办法:以4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流动贷款利率,自2011年10月1日起计至本案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三、驳回原告李国安、谢世旺的其他诉讼请求;四、驳回被告谢植东、谢有华的反诉请求。本诉案件受理费31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李国安、谢世旺负担2215元,被告谢植东、谢有华负担885元;反诉受理费1177元(被告已预交),由被告谢植东、谢有华负担。上述应付款项,义务人应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向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预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或提出缓交申请未获批准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黄 常审 判 员 张修喜人民陪审员 蒙英祝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王燕凌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二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