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罗刑初字第16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1-22
案件名称
李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罗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罗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罗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罗刑初字第169号公诉机关罗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某,男,1974年9月9日出生。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2013年3月19日到罗山县公安局投案,当日被该局取保候审;同年7月18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罗山县人民检察院以罗检刑诉(2013)12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2年7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自主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5月26日10时许,被告人李某伙同他人乘坐一辆白色越野车到罗武路罗山县周党镇中山村路段,拦截途经该路段的息县发往武汉的豫S550**号大巴车,持刀将该车驾驶员肖某某、车上服务员张某打伤。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肖某某的伤情构成轻伤,张某的外伤构成轻微伤。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证据予以证实。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某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辩称自己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26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李某乘坐左某某驾驶的白色越野车回周党镇送礼,行至周党镇中山村路段。因其弟李甲2012年5月25日驾车和肖某某驾驶的豫S550**号大巴车超车发生争执被打,伙同他人将途经该路段的武汉发往息县的豫S550**号大巴车拦停。被告人李某持刀将该车驾驶员肖某某、车上服务员张某打伤。经罗山县公安局法医鉴定:肖某某的伤情构成轻���,张某的外伤构成轻微伤。其一伙将豫S550**号大巴车的前挡风玻璃砸破,经鉴定损失为3500元。2012年9月18日,李某与肖某某达成协议,李某赔偿肖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56000元,肖某某对李某表示谅解。2013年3月19日李某到罗山县公安局投案,并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诉讼过程中,被害人张某、杜某某(豫S550**号大巴车车主)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经本院主持,被告人李某与张某、杜某某达成和解协议,李某赔偿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元,赔偿杜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张某、杜某某对李某表示谅解,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准许。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肖某某2012年5月26日陈述:今天早上7点10分,我驾驶豫S550**号武汉至息县的大巴从武汉汉口金家墩车站发往息县。当我们行驶至���山县周党镇北部两座山之间的一个加油站附近时,前方桥头停的一辆黑色本田越野车开过来拦在我的车前。从车上下来六个男子,手里掂着刀和棍往我车跟前来。我问:“你们干吗?”他们说:“我砍死你。”我说我一个司机,砍我干吗?那些人说我砍的就是你这司机。我见不对,就离开驾驶室往车后面跑。一个个头不高身穿深颜色T恤衫的男子从驾驶室窗户爬上车,把车门打开,其余几个男子都上了车。他们追到车厢后部打我。领头的那个穿深颜色T恤衫的男子手里拿着把刀,上来就对我肚子砍一刀,我往后让了一下,刀把我肚子划开一条口子。另外几个人也围上来打我,用手里拿的木棒子打我。因为车上通道较窄,他们将我按在最后一排座位下面,挤上来就打,用木棒子打,用脚踢,用刀侧面拍,往我头上、身上打。他们还说要把我拉到车下面打并扔到沟里。我抓着车座不松手。当时我被打晕了,后面吵哄哄的我也不太清楚。后来,你们派出所的就来了,那些人已经走了。打我的人我不认识,有六个男的,除了领头的拿着刀子,其余的都拿着棒子。我印象深的就是那个穿深颜色T恤衫的男子手里拿着把刀,还有个高个、胖胖的戴个金项链、头发很短、穿白色带些纹的T恤衫的人,其余的没太多印象。具体因为啥打我,我不知道。我估计是昨天中午在湖北姚集那我超了一辆武昌发息县的兰色宇通大巴车,那大巴车转过来又超我的车。对方司机拿着木棍来打我,我两个打起来了,被人劝开了。当时车上乘客等着回息县,也没报警。当时那个司机说,要找人砍死我。今天这些人可能是他找来的。当时我车主张某也在车上,他劝架时也被打伤了。其2012年6月19日陈述:我被打时拦我的那辆车是本田越野车,但不黑色,是乳白色的。另外当时我看见那个武汉大巴车的司机坐在那辆车的副驾驶位上,后来我听说这个司机叫李甲。其2012年7月24日陈述:今年5月26号我和张某被打时,其中有四五个人掂木棒子和刀敲车的前挡风玻璃,我赶紧向车后面走,然后就发生了我被打一事。那时车前挡风玻璃是不是破了,是谁敲破的,我就不清楚了。在周党派出所录完口供之后我回到车边,发现车的前挡风玻璃破了。2、被害人张某2012年5月26日陈述:今天早上7点10分,我的豫S550**号武汉至息县的大巴车从武汉汉口金家墩车站出发到息县。上午10点多行驶到罗山县周党镇北部两座山之间的一个加油站附近时,前方桥头那停的一辆乳白色越野车开过来拦在我的车前。从车上下来四个男子,其中一个男子手里拿着一把刀,其余人员都拿着木棍。拿刀男子过来叫司机肖师傅把车门打开,肖师傅没有打开,肖师傅就离开驾驶室向车后跑。拿刀男子就从车驾驶室旁边的窗户翻到车内,对车上乘客说:“都不能动,谁起来和谁报警我就砍谁。”拿刀男子就到肖师傅身边要砍肖师傅。肖师傅向车最后面跑,拿刀男子用钥匙把车门打开,其余人员就上车了。这时车上一共上来六七个男子,他们都拿有棍。拿刀男子和另外两个男的就到车后面了,用刀和木棍殴打肖师傅。我过去脱架,去抢刀。拿刀男子就用刀朝我的胸部捅几下,没有流血。这时过来三个男的就把我的右手抓住,拿刀男子就用刀背朝我右手手腕砍了几下,并说你再抢我把你的手剁掉。我就没有敢动了。他们又过去三个人把肖师傅按在车走道里,有一名男子用脚踩着肖师傅的头,另外两个人就过去拉肖师傅的腿,想把肖师傅拉下车打,没有拉下去。他们就在车上用脚和木棍打肖师傅。这时上来三个女的,他们上���后对车上行凶男子说:“大哥,快走。”这几个人就下车了。我看见这几个男子分别乘坐一辆越野车和两辆摩托车往周党方向走了。在车上打架的人有六七个男的,领头的拿着刀子,其余的都拿着木棒子。拿刀的那个人个头不高,穿深色T恤衫;还有个高个、胖胖的戴个金项链、头发很短、穿白色带些纹的T恤衫。其余人没太多印象。其2012年7月2日陈述:今年5月26日我和司机肖某某被打一事,已报过案。当时我们被打后被带到派出所问材料,还没有发现车前挡风玻璃被砸了。我做完笔录回到车上,发现前挡风玻璃中间靠下面的位置被砸之后裂开了,我向派出所的同志反映了。他们还拍了照,然后我和肖某某就到医院治疗去了。当时我在劝架,而且也被打了,根本没注意前挡风玻璃是谁砸破的。我听肖某某讲5月25日他开车超车时,对面来了一辆货车,他就打转向靠边。但是后面的那辆武汉发往息县的大巴车司机说肖某某别他的车,那个司机上车找事,与肖某某争执时,肖某某用车上的木棍打了他一下。那个司机临走时威胁肖某某说:“你等着,明天我就找人砍你。”这件事发生那天我没有跟车。3、证人耿某2012年5月26日证言:今天早上7点10分我们上了豫S550**号武汉至息县的大巴车回息县,在车上我睡着了。一会儿车被叫停了,我就醒了。这时就有些人上到车上,并掂有树枝子在那吵嚷。我搞不清咋回事,又怕事,就把头扭到一边。一会儿,听到有女的劝说:“别打了,别打了。”车上才静下来。过了一会儿,你们派出所的来了,就把我们带到派出所来调查。我只晓得打了架的,谁跟谁打也不清楚。4、证人徐某某2012年5月26日证言:今天早上我坐武汉到息县的大巴车。10点左右,车走到什么地方我不清楚,��然急刹车,车上上来几个人,大概七个男的,两个女的。这时司机往车后跑,上来的几个男的追着到车后打那个司机。其中一个个子不高、胖胖的、短头发的人掂个刀冲过去打司机。司机说:“我是个开车的。”那男子说:“我今天打的就是开车的。”后面一个高高胖胖的、脖子上戴着金项链的男的手里拿根木棒子,及另外两个男子跟过去打那个司机。后面的人挤过去了。跟他们一起的一个女的从后面挤过来拉那个高高胖胖的男子说:“大哥,别打了,别把人家打坏了。”另外一个女的也过来拉,将那些人拉走了。那些人坐了一辆白色越野车走了。那个劝架的女的到一边田里栽秧去了。过了一会儿,你们派出所的同志就来了。一共来了七个男的,两个女的,只有四个人围上去打,我只记得一个,个不高胖胖的、大平头、穿黑色T恤衫,拿把刀。另一个高高胖胖,穿��件白色带条纹的T恤衫,脖子上戴有金项链。他们为什么打司机我不清楚。5、证人孙某某2012年6月1日证言:2012年5月26日早上7点多,我们从武汉坐大巴车回息县割麦。上午10点左右车行在路上,有辆白色的小车拦住大巴车。大巴车的车主以为是查超员的。那小车上下来几个男的,其中有三个从大巴车驾驶室窗户爬上来,弄了一会儿,才把大巴车门打开,车下又上来三个男子,他们就到大巴车后面来找大巴车司机。先上车的三个男子掂有刀子和木棒,对着大巴车司机一顿打,把司机打的靠到后排座位下面。我正好坐在后面一排,我想拦,把我腿上也打了一棒子。那三个男子就扯大巴车司机下车,大巴车司机抓着扶手不松,那些人没扯下去。这时又上来两个女的,扯那动手的三个人,叫他们别打了走。那三个人就骂骂咧咧的下车,坐那白色小车走了。后来你们派��所的同志就来了。当时车主认出后上来拉打人的那个女的,你们就将她一起带到派出所了。具体因为啥打人我搞不清,我记得清的是第一个男子,他最先爬上车,手里还掂把刀。6、证人黄某某2012年5月26日证言:昨天下午我在家里干活,我爱人李甲打我哥李乙家的电话,说昨天中午他在跑车时与另外一辆武汉到息县的客车因为超车的事发生冲突,对方司机用棍子将他打了。我当时给他开车的老板娘打电话问咋回事,说是等今天找对方要赔偿。我爱人说今天上午9点多会从武汉经周党走,车是紫色的大巴车。今天我在田里干活,到上午10点左右,李某安的爱人喊我说,打李甲的车就在门口,我就到路上瞧。当时我爱人也过来了,指着停在加油站对面路边的紫色大巴车说:“就是这个车,就是这个司机打的我。”当时大巴车前面停辆白色小车,还停有摩托车。我过去看,已经有些人上了大巴车,上面在吵。说昨天把我爱人打了,要对方赔偿。我听是帮我爱人来要赔偿的,怕他们不晓得轻重,就上去看。上车看见有几个人在车后面跟一个坐在最后一排的一个男子(是紫色大巴车的司机)吵。我就过去拉那个正在和对方司机吵的中等身材、穿黑色T恤衫、三十多岁的男子,说:“别搞了,走。”把他拉下车,其他人也下了车。我就去田里栽秧去了。过一会儿,派出所的人来了,对方车上的人指认说我跟刚才那些人是一伙的,派出所同志就把我带来了。7、证人左某某2013年5月22日证言:我小名叫左铭。2012年5月份的一天,我弟左佳的儿从小得了大病,满了十二周岁要按农村的规矩唱戏还愿。那天我的车坏了,早上八九点我开我朋友陈国军的车回老家送礼。按头一天的约定,我先后去接朋友段德志和我弟的两个亲戚,又到宝城���场北口接李某,共五个人回老家送礼。我开车走到周党中心加油站北边几十米处,对面来一辆大巴车。李某突然叫停车,他下了车。当时是栽秧季节,我开始以为李某下车和他家里人说话。过了约三、五分钟,我看见路边栽秧的老百姓往这边跑。我下车一看大巴车上有人打架,仔细一看是李某在车上与别人打架。段德志把我扶着,我从驾驶室爬进窗户,车走廊上有好多人。李某在车尾部正抓着一个人的衣领,李某手中还有一把二十公分长的折叠刀。当时在车上我认识的人有李某、李甲(李某的弟)、李某的大嫂(李乙的妻子)、黄某某(李甲的妻子)这几个人。我往车尾挤,想上去拖架怕李某用刀子把人搞坏了。我还没挤上去,李某的大嫂就把他们劝开了。然后李某的大嫂、黄某某把李某、李甲他们拉下车了,我也下车了。当时我问李某因为啥事这么冲动,李某��这个大巴司机头一天把他弟李甲打了。然后我们就都走了,我还开车,带李某、段德志和我弟的两个亲戚回老家送礼去了。我上车只看见李某揪着一个中年男子的衣领,想把那人往下扯,当时已经没打架了。李甲掂有树棒子,李某手中掂把刀子。我往车上爬时车玻璃还是好的,下车之后我没看。8、证人杜某某2012年10月10日证言:今年5月26日上午,我承包的息县泓运公司豫S550**号大客车从武汉返回息县,途经罗山县周党镇时司机肖某某和随车人员张某被打了。肖某某是轻伤,张某是轻微伤。两人的医疗费、护理、伙食等都是我支付的。我还支付给肖某某误工费一万元。打人的李某等人没有通知我们直接去找肖某某把轻伤调解了,把钱赔给了肖某某。但是张某的轻微伤还没调解,我垫付的所有费用没有解决,车辆损失、车辆误工均没有解决。9、被告人李某2013年3月19日供述:我来投案自首。2012年5月25日,我弟李甲给我打电话说刚才息县的大巴车超他的车之后,突然打方向别他的车,差点把他的车别翻了。车上还拉了几十人,他下车找息县大巴车司机理论时被对方打了。我听后非常生气,李甲说他身上疼,回来瞧病。第二天早上,左铭开车接我回周党送礼。早上九点多,左铭开车到宝城广场我家门口来接我,车上还有段德志及两个三十多岁的年轻人,都是去送礼的。在车上我给李甲打了电话,他说在我大哥李乙的诊所输水。他给我说了息县那辆大巴车的车牌号码。当我们走到我村中心路口北边约200米的加油站附近,迎面碰到息县的大巴车过来了。因为路况差,车都走的慢,我就让左铭用车把路堵上。我对他说:“昨天这个车的司机把李甲打了,我去问问咋回事。”然后我就下车到息县大巴车司机那边问:“昨天你打人没?”他说:“你想干啥?”我俩发生争执,车门打不开。我就从车窗爬过了驾驶窗,那个司机不承认昨天打李甲的事,我俩就撕把开了。他的个头、块头都比我大,我没占到便宜,就从裤兜里把刀子掏出来了。这时李甲到车上把大巴车上下乘客的车门打开了,李甲也是从驾驶室爬上来的。车门打开后左铭从车门上来的。司机见我有刀子,就往车后面跑。我撵过去用刀把向司机脸上砸了几下。李甲上车时手中掂有一根棒子,他也挤过来用木棒向司机腿上打了两棒子。我们打架时车上有个三十多岁的男的拖架,李甲用棒向他手腕上打了一棒子。左铭怕把人打坏了,上来拖架。这时李甲的妻子黄某某、李乙的妻子丁萍也上来了,她们都说别打了,把我们拖开了。我们下车之后就上左铭的车走了。我当天穿深色短袖T恤衫,李甲穿深色上衣,左铭记不清穿什么衣服。刀是我从家里带的,是把水果刀,有二十多公分长。打完架我怕找事,就随手扔了。上到息县大巴车上的有我、李甲、左铭、黄某某、丁萍,我和李甲打的人。我用刀向息县大巴车司机脸上砸了二、三下,李甲用木棒子向息县大巴车司机的腿上打了两棒子,李甲还向那个拖架的人手腕上敲了一棒子。我们确实没有动大巴车的前挡风玻璃。其2013年4月7日供述:左铭那天也给那个司机踢了两脚,他那天穿什么衣服我确实记不清了。10、罗山县公安局2012年6月19日肖某某辩认笔录、照片、辩认说明在卷,肖某某对12张男性照片辩认,指出4号、6号照片男子是打其的人,9号男子叫李甲,李甲未上车。4号照片男子叫李光胜,6号照片男子是李某,9号照片男子是李甲。11、罗山县公安局2012年6月19日张某辩认笔录、照片、辩认说明在卷,张某对12张男性照片辩认,指出6号照片男子是打肖某某的人,8号、11号男子均进入大巴车用棍棒打肖某某,9号男子未上车。6号照片男子是李某,9号照片男子是李甲,8号男子叫李乙,11号男子叫秦长好。12、罗山县公安局周党派出所2012年6月1日拍摄的豫S550**号大巴车损坏情况照片在卷。13、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罗)公(伤)鉴(法医)字(2012)2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卷,证明肖某某相应部位软组织损伤,左侧眶内壁骨折,构成轻伤。14、罗山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罗)公(伤)鉴(法医)字(2012)217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在卷,证明张某相应部位软组织损伤,属轻微伤范围。15、罗山县价格认证中心2012年7月10日罗价鉴字(2012)027号对豫S550**号大巴车前挡风玻璃损坏损失的价格鉴定书在卷,证明豫S550**号大巴车前挡风玻璃损坏损失为人民��3500元。16、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卷。17、罗山县公安局刑警大队2013年3月22日到案经过证明在卷,证明李某2013年3月19日上午到该队投案自首。18、被告人李某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在卷。19、李某与肖某某于2012年9月18日签定的调解意见书在卷,证明李某一次性赔偿肖某某各项费用56000元,肖某某表示不追究李某一切法律责任。20、被告人李某与张某、杜某某2013年8月6日达成的和解协议,张某、杜某某的领条,张某、杜某某对李某的谅解书、附带民事诉讼撤诉申请、本院口头裁定笔录在卷,证明李某赔偿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16000元、赔偿杜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20000元,张某、杜某某对李某表示谅解,申请撤回附带民事诉讼,本院裁定准许。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因其弟李甲与被害人肖某某所驾驶车辆超车发生争���而被打一事,借故生非,随意殴打他人,致一人轻伤,一人轻微伤;且在寻衅滋事过程中致肖某某驾驶豫的S55072号大巴车前挡风玻璃损坏,价值3500元;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罗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其赔偿了被害人肖某某、张某、杜某某经济损失,取得了谅解,依法可以酌予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曾治民审判员 方 平审判员 姚忆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甘 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