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永民初字第162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闫玉峰与李勇、李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玉锋,李勇,李彩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永民初字第1626号原告闫玉锋,男,1982年9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孔祥瑞、何传标,河南栗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勇,男,1973年6月19日出生。被告李彩云,女,1974年2月16日出生,系被告李勇之妻。原告闫玉峰诉被告李勇、李彩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闫玉峰的委托代理人孔祥瑞、何传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勇、李彩云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闫玉峰诉称,原告与被告李勇系朋友关系。2011年7月9日和2011年9月18日,被告李勇以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为由,两次共向原告借现金18万元,有被告亲笔书写的借款借据为凭。借款时,被告向原告承诺半年之内全部还清,然而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不信守承诺,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分文未还。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18万元。被告李勇、李彩云未答辩。原告闫玉峰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1年7月9日借据一份,金额4万元;2、2011年9月18日借据一份,金额14万元;3、证人杨XX出庭证言一份;4、证人张XX出庭证言一份。以上证明被告李勇两次向原���借款18万元,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用于夫妻共同生活。根据原告申请,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酂阳派出所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李勇、李彩云系夫妻关系,借款行为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李勇、李彩云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内容客观真实,形式来源合法,且能够相互印证,可以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依据上述有效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李勇于2011年7月9日和2011年9月18日分两次向原告闫玉峰借款合计18万元,有被告李勇出具的借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闫玉峰要求被告李勇偿还该借款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用于夫妻共同生活,属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彩云应当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勇、李彩云偿还原告闫玉峰款18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900元,由被告李勇、李彩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姬钦锐审 判 员 王志超人民陪审员 王世才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