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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定民初字第8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8-07

案件名称

伊某与刘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定陶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定陶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伊某,刘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定陶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定民初字第831号原告伊某,农民。被告刘某甲,农民。原告伊某诉被告刘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按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经公告传唤,没有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该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后,于1995年登记结婚。结婚十几年来,头几年夫妻关系尚可。自2005年后,夫妻关系开始不好。被告长期不在家,对我和孩子不管不问,有时回来也不和我住在一起。现在双方分居已经两年多,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请求判令解除我们的婚姻关系,婚生男孩随附随母由其自择。家庭财产依法分割,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没有答辩。原告为了支持陈述其主张,除了陈述之外,还向法院递交被告的户口证明一份。被告没有提供任何证据。本院依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交的证据,认定如下案件事实:原、被告于1995年前经人介绍相识。××××年××月在定陶县黄店镇民政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男孩刘某乙。××××年××月××日生育次子刘某丙。长子跟随被告打工,次子跟随被告生活。原、被告婚后,感情感情尚可。近两年,原、被告感情发生变化。被告打工两年多没有回家。2012年底,被告回来办身份证,回家后,原、被告二人发生争吵。临走时,被告通过被告的哥哥给了原告3000元钱。原告以被告对原告不管不问,感情破裂为由,要求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时间较长,已经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被告近几年在外打工,对原告关心较少。引起被告不满。去年年底两人发生争吵,原告遂起诉要求离婚。原告虽起诉离婚,但庭审中没有提出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其离婚请求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伊某与被告刘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三百元由原告伊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邵 楠审 判 员  许志勇人民陪审员  许素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马晓强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