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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河民初字第464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7-01

案件名称

高某与范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沂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某,范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河民初字第464号原告高某,男,1953年3月16日生,汉族,山东省平邑县人,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委托代理人袁诚惠,北京市炜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孙令峰,男,1970年11月3日生,汉族,住山东省平邑县。被告范某,女,1956年5月8日生,汉族,山东省平邑县人,住河北省三河市燕郊开发区。原告高某与被告范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诚惠、孙令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范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某诉称,我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育有二女,长女高天际(已成年),次女高玄璇(未成年,在校读书)。婚后,夫妻关系长期不和,被告因家庭琐事等经常与我闹矛盾,且常以离婚相要挟,因工作原因,我只能一忍再忍。自2011年初以来被告闹的更厉害,不顾我高血压的病情,使我无法正常生活,且严重影响到我的身体健康。2011年我曾诉至平邑县人民法院要求离婚,后平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1)平民初字第24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后被告范某也诉至平邑县人民法院要求判决离婚,足见双方感情早已破裂,但其又于2012年12月20日申请撤诉,并得到河东区人民法院的准许。我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原、被告离婚;原、被告之次女高玄璇由原告抚养,依法判决被告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及分担共同债务;诉讼费用由原、被告分担。被告范某在法定期限内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1979年10月21日生长女“高天际”,1998年8月13日抱养二女儿“高玄璇”。原、被告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告高某曾于2011年7月28日诉至平邑县人民法院,要求与被告范某离婚,该院于2012年2月7日依法作出(2011)平民初字第2424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后被告范某诉至平邑县人民法院,要求与原告高某离婚,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管辖,2012年12月20日,被告范某因考虑到子女问题和原告高某身体状况,向我院申请撤诉,我院作出了(2012)河民初字第2392号民事裁定书,准予其撤诉。2012年12月21日,原告高某向平邑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范某离婚。2012年12月26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指定该案由临沂市河东区人民法院管辖。2013年1月15日,本院依法受理本案。2013年2月6日,被告范某对本案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审理。我院于2013年5月10日作出(2013)河民初字第464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范某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被告范某对该裁定书不服,于2013年5月20日向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13年6月17日,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3)临民辖终字第135号民事裁定书,裁定驳回被告范某的上诉,维持我院作出的(2013)河民初字第464号民事裁定书。以上事实,主要依据庭审查证、原告陈述及举证材料所认定,并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原、被告均系自主婚姻,婚前感情尚可,婚后已共同生活多年,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双方因家庭琐事虽有吵闹,但夫妻感情并未破裂,只要双方相互理解、相互扶持,珍惜来之不易的家庭生活,就有和好的可能。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被告范某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系对其诉讼权利的处分,由此造成的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负担。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高某与被告范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沈华芳审判员  马善芳审判员  褚丽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诸葛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