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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行终字第3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上诉人丁淑琛、丁晓聪诉被上诉人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决定案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宁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丁淑琛,丁晓聪,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古田县晟农食用菌农民专业合作社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福建省宁德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宁行终字第3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淑琛,女,回族,1957年2月7日生。上诉人(原审原告)丁晓聪,女,回族,1983年1月2日生。委托代理人李善铝,福建国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宁德市蕉城南路42号。法定代表人陈幸,局长。委托代理人李昌进,福建立胜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薛长林,男,住古田县城东街道解放路二支路60号,系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古田县晟农食用菌农民专业合作社,住所地古田县城东东湖佳园2幢3号。法定代表人刘振房,理事长。委托代理人陆世杯,男,汉族,1972年7月1日生。上诉人丁淑琛、丁晓聪诉被上诉人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行政决定一案,不服蕉城区人民法院(2013)蕉行初字第1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丁淑琛、丁晓聪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李善铝,被上诉人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委托代理人李昌进、薛长林,被上诉人古田县晟农食用菌农民专业合作社(以下简称古田晟农合作社)法定代表人刘振房及其委托代理人陆世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的亲属陈立观系第三人企业员工,在该企业负责食堂事务。2012年2月11日15时左右,陈立观被发现倒在企业职工宿舍走廊,不省人事,其身旁有一只破碎灯泡和一把手扶梯,后被送往古田县人民医院抢救,经诊断为急性特重型闭合性颅脑损伤。2012年2月12日,陈立观因伤情严重死亡。2012年3月12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12年5月11日,被告作出宁劳社决字(2012)2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认定,向宁德市人民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2012年8月10日,被告作出宁人社决字(2012)213号文《关于撤销宁劳社决字(2012)201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的决定》。原告于2012年8月15日提出撤回行政复议申请,宁德市人民政府于2012年8月16日作出宁政行复终(2012)第28号行政复议终止决定书。2012年11月22日,被告经重新调查作出宁人社决字(2012)2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为陈立观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规定的情形,根据原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工伤认定法律适用问题的复函》(劳社厅函(2007)345号)认定其不因工死亡。原告不服,向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福建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于2013年3月7日作出闽人社复决字(2013)第29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宁人社决字(2012)233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原告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行政机关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的,应予以支持。本案死者陈立观系第三人古田晟农合作社的食堂炊事员,虽然与第三人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但陈立观在第三人职工宿舍走廊爬上手扶梯去拆照明灯泡时坠落地面受伤后死亡,该行为系陈立观个人行为,不属因工死亡。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支持。原告认为陈立观之死属于工伤,但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其观点不能成立。原告诉讼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没有事实依据,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原审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丁淑琛、丁晓聪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丁淑琛、丁晓聪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责令被上诉人重新作出陈立观死亡属于工伤的认定。主要理由:1、陈立观系因工死亡,原审认定陈立观死亡系个人原因,认定事实不清。陈立观除从事食堂炊事员工作外,还负责食堂管理及水电方面工作,上诉人已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原审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没有采纳,存在不当。况且陈立观拆装电灯是为了原审第三人的利益,原审第三人应依法承担相应的责任。2、原审第三人未在法定期限内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亦未在工伤认定的行政处理程序中提供相关证据证明本案不属工伤,故本案依法应当认定是工伤。3、原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未引用《劳动合同法》和《工伤保险条例》等相关劳动法律法规,且原审法院违背行政诉讼的举证原则,对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未组织质证。被上诉人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1、陈立观受伤并非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工作原因,不能认定为工伤,原审对此认定事实清楚。况且,陈立观拆灯泡的行为并非为了被上诉人古田晟农合作社的利益。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对原审法院适用法律方面所提出的异议,是对法律的误解,其理由显然不成立;关于举证责任方面,上诉人的观点不全面,也没有依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古田晟农合作社同意被上诉人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的答辩意见。补充:案发现场的灯泡事发前是正常会亮,古田晟农合作社有关人员在事故发生后也是第一时间履行了救助义务。经审理查明,各方当事人向一审法院所提供的证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且对有关证据的质证意见与一审基本相同。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除陈立观在古田晟农合作社的工作职责及其是否因工伤亡有异议外,其他事实没有争议。经审查,本院对各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向原审法院提供的证据已包含了上诉人所提供的证据,经核实原审庭审笔录,原审法院已组织各方当事人对这些证据进行质证。故上诉人主张原审法院对其提供的证据未组织庭审质证程序违法,没有事实依据,该点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陈立观是否因工死亡,关键在于拆装电灯泡是否属于陈立观的工作职责内容。对该焦点问题,被上诉人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主要提供证据:A1、刘振房、李秀莺、陆世杯等人录音记录;A2、陈立观、李秀莺领(借)款凭证;A3、古田晟农合作社会议记录;A4、张志芳维修电工职业资格证;A5、林官、蓝燕、姜文清、陆世杯、张志芳、丁晓聪、林宗礼询问笔录及身份证复印件;A6、晟农合作社“2.11”事故工伤认定案件调查报告。上诉人对该焦点问题提供了上述证据A1、A2,即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供的证据已涵盖了上诉人的证据。被上诉人古田晟农合作社对该焦点问题未提供证据。经审查,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已经各方当事人庭审质证,其中古田晟农合作社会议记录、丁晓聪的陈述、林宗礼的证言与焦点问题“陈立观的工作职责内容”缺乏关联性,不予采信。其他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可以作为证据采信,能够证实陈立观死亡不属工伤。理由如下:1、被上诉人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举证据可以认定拆装电灯泡不属陈立观的工作职责范围。本案陈立观与被上诉人古田晟农合作社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没有对陈立观的工作内容进行约定;但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举证据可以证实陈立观仅负责古田晟农合作社的食堂炊事及采购等工作。其中:陈立观、李秀莺领款凭证,可以证明陈立观因负责食堂事务及食堂采购领取相应工资;证人刘振房、李秀莺、陆世杯等人录音记录可以证明陈立观有负责食堂排气扇清洗、鼓风机购置,但这些事务也仅是食堂的相关事务,无法证明陈立观有从事电工工作。同时,证人蓝燕、姜文清、陆世杯等人证言也均印证陈立观是单位食堂厨师,负责煮饭、煮菜,古田晟农合作社有专业电工,陈立观没有从事电工事务。况且,本案事发地点在古田晟农合作社的职工宿舍公共走廊,上诉人亦认可陈立观在宿舍区有一房间供休息,更进一步证明陈立观并非因工伤亡。2、上诉人对该焦点问题所举证的领款凭证和录音记录(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举证已包含),只能证明陈立观工作职责是食堂相关事务管理及采购,无法证明陈立观有从事电工,也即不足以推翻被上诉人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所作的认定。进一步分析上诉人提供的领款凭条,陈立观从事食堂炊事、采购均有相应的工资领款凭条,而上诉人主张陈立观有从事电工事务,但却未能提供电工工资的领款凭条,故其主张证据不足。3、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古田晟农合作社没有提供证据证明陈立观不属工伤,依法应认定为工伤,没有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受理工伤认定申请后,根据审核需要可以对事故伤害进行调查核实,用人单位、职工、工会组织、医疗机构以及有关部门应当予以协助。职业病诊断和诊断争议的鉴定,依照职业病防治法的有关规定执行。对依法取得职业病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鉴定书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不再进行调查核实。”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该条第一款是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工伤事务进行调查取证的相关规定;第二款是对工伤认定当事人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定。该条两款内容是有机的整体,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若经调查取证后,可以明确判断是否属于工伤的,其按照调查情况即可依法作出认定;若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经调查仍无法作出明确判断的,其可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确定是否属于工伤。而并非上诉人所主张只要用人单位未提供证据证明不属工伤的,就应当认定为工伤。故上诉人所提该点上诉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综上所述,本院认为,本案被上诉人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陈立观不属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上诉人对此所提上诉无理,依法应予驳回;被上诉人宁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古田晟农合作社答辩意见有理,予以支持。上诉人还主张,陈立观拆装电灯泡是为了维护古田晟农合作社的利益,古田晟农合作社依法应当承担责任,这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对本案工伤认定没有影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丁淑琛、丁晓聪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黄冰凌审 判 员  赖昌铅代理审判员  杨礼崧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吴 平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