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蛟刑初字第19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6-03-28
案件名称
孙某某盗伐林木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蛟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蛟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某
案由
盗伐林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蛟刑初字第197号公诉机关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某,出生于吉林省蛟河市,住蛟河市。因涉嫌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6月17日被取保候审。吉林省蛟河市人民检察院以蛟检刑诉(2013)2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于2013年8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当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8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刘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蛟河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2月份,被告人孙某某以做参桩为目的,在蛟河市某某镇某某村某某屯东南约2000米(当地名长利东沟岗梁上),蛟河市某某林场某某区165林班20小班国有林内,用油锯砍伐杨树41株,核立木材积5.9349立方米,价值人民币3,211.00元,砍伐造材后用牛爬犁拉至其家参地内使用。后经传唤归案。并认为被告人孙某某盗伐国有林木,数量较大,应当以盗伐林木罪追究其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证人曹某某、范某某、沈某某的证言,书证木材根径检尺凭证、林木价值计算说明、蛟河市某某林场证明、蛟河市公安局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违反森林法及其他保护森林法规的规定,盗伐林木,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伐林木罪,应予惩处。被告人孙某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有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某某犯盗伐林木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和适用法律正确,应予支持。被告人孙某某有悔罪表现,其所在社区同意进入社区矫正,判处缓刑对其居住地无重大不良影响,符合缓刑条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某犯盗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已主动预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判员 王向东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王冬梅(此件共2页,共印25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