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小民初字第6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董某与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小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小民初字第632号原告董某,无固定职业。被告周某甲,职业不详。原告董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峰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刁博亚、于天红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董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董某诉称,1996年我与被告经被告表姐和我姐介绍认识,××××年××月××日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就读于祁县中学高中二年级,现随我一起生活。婚后双方感情不好,孩子出生满月后,我就回老家居住,双方开始两地居住。被告不管孩子和家庭,当时孩子还小,不忍心与被告离婚。被告的家人不把我作为家庭成员看待,不接纳我。在公婆去世后,我就找不见被告,也就没联系。被告说他在外地干工程,但我听说被告天天在打麻将,没工作。起诉前,我跟被告的亲戚联系要求与被告协议离婚,被告的家人告诉我2007年之后就找不见被告,也联系不到被告。我们没有共同财产,即使有共同财产,也不要求分割,归被告所有。2011年10月,我向法院起诉与被告离婚,因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2012年3月6日,法院作出驳回我诉讼请求的判决。判决生效后,我与被告至今未和好,现再次起诉,说明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周某乙由我抚养,我自己负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周某甲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与被告××××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周某乙,就读于祁县中学高中,现随原告一起生活。原告曾以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等为由,于2011年10月向本院起诉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2年3月6日作出(2011)小民初字第168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生效后,双方至今仍未和好。现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庭审中,原告放弃对夫妻共同财产的分割,同意财产归被告所有。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2011)小民初字第1689号民事判决书、结婚证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因生活习惯、家庭琐事等产生一些矛盾,感情日趋紧张,原告曾于2011年10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在此之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仍未和好,揭示了双方的感情逐渐削弱,综合考虑双方发生矛盾的原因,说明双方分歧较大、已难以沟通并导致夫妻关系无法维持,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子周某乙已随原告长期生活,本院在全面考虑并有利于孩子健康成长因素的情况下,由原告抚养为宜。原告放弃要求被告负担抚养费由其自行承担婚生子的抚养费,对原告主张自行承担婚生子抚养费的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双方是否存在夫妻共同财产,虽然原告作出放弃分割共同财产,同意归被告所有的意思表示,但原告未举证予以证明,被告也未到庭予以说明,对该财产的现有状况应维持现状,对其财产应以不易分割为宜。被告周某甲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诉讼权利所作的处分,当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董某与被告周某甲离婚;二、婚生子周育玺随原告董某生活,原告自行负担婚生子周育玺的抚养费。诉讼费300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董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郭 峰人民陪审员 刁博亚人民陪审员 于天红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冯亚妮第3页共3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