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98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杨治东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一终字第598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男。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某某犯运输毒品罪一案,于2013年6月24日作出(2013)深南法刑初字第630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提审了上诉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3年3月6日,被告人杨某某驾驶大货车从广州返回深圳,途经广州永和镇时碰到朋友邝某某(另案处理),邝某某要求搭乘杨某某的车来深圳,杨某某表示同意。当车辆行驶至东莞时,邝某某告知杨某某其携带了一些毒品到深圳贩卖,并要求杨某某帮忙寻找买家,杨某某答应帮忙。途中,邝某某还拿出少量毒品给杨某某吸食。当天23时许,杨某某驾驶车辆行至南山区××大道×湾打单中心门口时,民警发现二人形迹可疑并对车辆进行检查,邝某某趁机逃脱,杨某某被当场抓获,民警从货车驾驶舱卧铺上缴获17小包疑似冰毒毒品、6颗疑似麻古毒品以及自制吸毒工具一套。经鉴定,缴获的疑似冰毒毒品重9.98克,检出甲基苯丙胺成分;缴获的疑似麻古重0.6克,检出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缴获的自制吸食工具、疑似冰毒17包、疑似麻古6颗的照片,证实缴获的毒品及吸食工具。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3、通话记录清单,证实某号码均为杨某某使用及该号码在2013年3月1日至2013年3月8日的通话情况。4、深圳市公安局刑警支队疑似毒品收条、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扣押疑似冰毒17包,重9.98克;疑似麻古6颗,重0.6克。5、毒品尿检检测报告书,证实被告人杨某某尿液的检测样本经现场检测,甲基安非他明结果呈阳性。6、提取经过、抓获经过,证实2013年3月6日民警在南山区××大道×湾打单中心路边将被告人杨某某抓获,并在车牌号为粤BXXX**的红色货柜车驾驶舱卧铺上提取疑似冰毒17包、疑似麻古6颗。7、被告人身份信息资料,证实被告人杨某某的身份情况。8、被告人杨某某的供述,2013年3月6日,其驾驶车牌为粤BXXX**的货柜车从广州开回深圳的途中,在广州永和镇的一家餐厅吃饭时遇到了多年前认识的一个朋友邝某某,吃过晚饭后,邝某某说要一起到深圳来玩,其同意了。开到东莞时,其将车停在路边买了双鞋子,邝某某说看其精神很差,就从身上拿了很少的一点冰毒出来,并用矿泉水瓶做了一个简易工具用锡纸让其吸了。其问邝某某是不是带了很多(冰毒),邝某某说带了四、五个,还让其帮忙找买家,其同意了,但其只是口头答应帮忙找买家,邝某某也没有说给其什么好处。吸完后,其和邝某某就开车回深圳,在××湾的×湾打单中心路边,大约23时许,被警察查到了,邝某某跑了,其被抓获。从车上缴获的自制吸毒工具、吸管、锡纸以及铁盒子里的17小包冰毒、6颗麻古,都是邝某某留在其车上的,吸毒工具是邝某某做的,铁盒可能是警察抓人时邝某某偷偷塞到被子下面的。其只是偶尔吸毒。9、鉴定意见,证实经深圳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缴获的疑似“冰毒”,重为9.98克,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成分;缴获的疑似麻古重为0.6克,检出含有甲基苯丙胺、咖啡因成分。10、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证实现场情况。11、审讯被告人杨某某的录像刻录光盘,证实公安机关未有刑讯逼供的情况,被告人的供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判据此认为,被告人杨某某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杨某某犯运输毒品罪,有抓获经过、提取经过、鉴定意见等证据证明,并与被告人杨某某在公安机关的多次供述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指控罪名成立。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关于其系非法持有毒品罪的相关辩解,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在被公安机关抓获后,公安机关即及时对被告人进行了讯问,被告人在多次讯问中的供述基本一致,而公安机关的审讯录像及被告人庭审中的陈述亦显示被告人未受到刑讯逼供,据此,对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予以采信;而被告人及其辩护人在庭审中的相关辩解未有相关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另,本案属于共同犯罪,被告人杨某某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本院予以减轻处罚。综上,另结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以及毒品数量、毒品种类等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杨某某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二、收缴的毒品及自制吸毒工具一套予以没收,由公安机关销毁。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某某不服,提出上诉。其上诉理由是:其没有运输毒品的意图,只是自己吸食,其行为不构成运输毒品罪,请求从轻量刑。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杨某某无视国家法律,明知是毒品而予以运输,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应依法予以惩罚。关于其上诉意见,经查,其运输毒品的犯罪事实,原审判决已对足资认定的相关证据进行了充分的阐述,本院予以确认,该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 利 鹏代理审判员 孙 霄代理审判员 叶 金 花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郑晨(兼)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二)原判决认定事实没有错误,但适用法律有错误,或者量刑不当的,应当改判;(三)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可以在查清事实后改判;也可以裁定撤销原判,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原审人民法院对于依照前款第三项规定发回重新审判的案件作出判决后,被告人提出上诉或者人民检察院提出抗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作出判决或者裁定,不得再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