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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贺八刑初字第532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明燕犯贩卖毒品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燕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贺八刑初字第532号公诉机关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明燕,女,1981年6月10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瑶族,初中文化,居民,住贺州市××自治县××镇××号。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29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因患有严重疾病于2012年9月14日暂予监外执行。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11月7日被贺州市公安局八步分局刑事拘留,同月20日被逮捕,同月21日被取保候审。2013年6月2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以贺八检刑诉(2013)48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明燕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6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6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赖学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明燕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1月份,被告人明燕向他人购得毒品海洛因后,在贺州市八步区八达西路其租住的出租屋楼下等地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黄某某和唐某1次重0.5克;贩卖给黄某某1次重0.5克;贩卖给唐某2次重0.6克;贩卖给肖某4次重0.4克。2012年11月7日中午,被告人明燕与黄某某、李某某在贺州市八步区穗丰酒店后门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明燕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0.4克,并在明燕租住的房间内查获毒品海洛因13小包重1.2克。为证实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讯问了被告人,出示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明燕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情节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应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明燕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份,被告人明燕向他人购得毒品海洛因后,在贺州市八步区八达西路其租住的出租屋楼下等地多次贩卖给吸毒人员。其中:贩卖毒品海洛因给黄某某和唐某1次重0.5克;贩卖给黄某某1次重0.5克;贩卖给唐某2次重0.6克;贩卖给肖某4次重0.4克。2012年11月7日中午,被告人明燕与黄某某、李某某在贺州市八步区穗丰酒店附近交易毒品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在明燕身上缴获毒品海洛因0.4克,并在明燕租住的房间内查获毒品海洛因13小包重1.2克。此节事实,被告人明燕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证人黄某某、李某某、肖某、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提取物品登记表、现场方位示意图,现场照片,毒品称重照片,扣押物品笔录和清单,贺州市公安局贺公刑鉴(化)字(2012)第530号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中国移动通信集团广西有限公司贺州分公司通话清单,搜查笔录,被告人明燕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综上,被告人明燕向4人9次贩卖毒品海洛因,共重3.6克。另查明,被告人明燕曾因犯贩卖毒品罪于2012年8月29日被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因患有严重疾病于2012年9月14日暂予监外执行。此节事实,有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富刑初字第98号刑事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富川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2)富刑执字第98号暂予监外执行决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明燕故意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法规,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3.6克,其行为确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七款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明燕犯贩卖毒品罪成立。被告人明燕向多人多次贩卖毒品海洛因,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依法应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明燕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2年9月14日经法院决定暂予监外执行。在暂予监外执行期间,被告人明燕又犯贩卖毒品罪,是毒品再犯,依法从重处罚。且应当对新犯的罪作出判决,把前罪没有执行的刑罚和后罪所判处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决定执行的刑罚。被告人明燕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院为维护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打击毒品犯罪活动,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及第七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九条、第七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明燕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连同前罪尚未执行完毕的有期徒刑五年十个月零七日,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龙 杰代理审判员  张依传人民陪审员  梁燕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盘桂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