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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海民初字第225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7-10-31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海沧支行与李少平、黄嘉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海沧支行,李少平,黄嘉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海民初字第2255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海沧支行,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海沧街道海富路252号一层部分店面、114-117室二层及海富路254号。代表人戴庆川,行长。委托代理人邬字书、林黎晖,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少平,男,1965年5月18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被告黄嘉红,女,196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海沧区。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海沧支行(以下简称海沧农行)与被告李少平、黄嘉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沧农行的委托代理人林黎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少平、黄嘉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海沧农行诉称,2009年9月25日,被告李少平因消费需要,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被告黄嘉红作为被告李少平的配偶,向原告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为被告李少平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09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少平签订一份编号为83104200900001612《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少平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消费,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个人借款合同》第1.4.2约定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执行年利率5.76%,并约定按年浮动;第九条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个人借款合同》第6.2条约定借款人应当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第9.5条约定借款人、担保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同日,被告李少平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83902200900005138的《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少平将坐落于海沧××××室的房产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09年10月29日,被告李少平提供的抵押物由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少平发放了借款,然而截止2013年6月19日,被告李少平已经11个月以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致使原告无法实现按月收回借款本息的根本目的,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的约定,原告有权提前收到借款,行使抵押权。同时,被告还应承担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及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684.24元、利息1919.22元、罚息656.88元及复利108.99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3年6月19日,之后应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律师费3000元;2、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海沧××室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在庭审中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两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5833.43元、利息1846.02元、罚息809.58元及复利126.86元(利息、罚息、复利暂计至2013年8月9日,之后应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及律师费3000元;2、如被告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有权以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坐落于海沧××室房产)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及相关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少平、黄嘉红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09年9月25日,被告李少平因消费需要,向原告提出贷款申请,被告黄嘉红作为被告李少平的配偶,向原告出具一份《共同还款承诺书》,自愿为被告李少平的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09年10月23日,原告与被告李少平签订一份编号为83104200900001612《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李少平向原告借款10万元,用于消费,借款期限自2009年10月23日起至2014年10月22日止。《个人借款合同》第1.4.2约定借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执行年利率5.76%,并约定按年浮动;第九条约定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合同执行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个人借款合同》第6.2条约定借款人应当按时足额还本付息,第9.5条约定借款人、担保人违反本合同项下义务,贷款人有权提前收回已发放贷款,有权要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同日,被告李少平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83902200900005138的《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李少平将坐落于海沧××××室的房产设定抵押,抵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09年10月29日,被告李少平提供的抵押物由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李少平发放了借款,截止2013年6月19日,被告李少平已经11个月以上未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诉至本院。原告为此支付的律师费3000元。另,截止2013年8月9日,被告李少平尚欠贷款余额25833.43元,利息余额1846.02元、罚息余额809.58元及复利126.86元。相应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款申请表》、《共同还款承诺书》、《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土地房屋他项权证、个人借款凭证、贷款本金及利息清单、诉讼代理合同及律师费发票及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系借款合同纠纷。被告李少平、黄嘉红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据原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借款凭证,被告李少平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原告与被告李少平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李少平尚欠原告的借款本金26684.24元应予偿还。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律师代理费,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黄嘉红作为被告李少平的配偶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有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少平以位于海沧××××室的房产为上述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抵押登记,原告起诉要求对上述房产有优先受偿权,原告此项诉求有合同及法律依据,本院依法相应予以支持。被告李少平、黄嘉红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和判决。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少平、黄嘉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海沧支行借款本金25833.43元,利息余额1846.02元、罚息余额809.58元及复利126.86元(暂计至2013年8月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个人借款合同》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二、被告李少平、黄嘉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海沧支行因本案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3000元;三、若被告李少平、黄嘉红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海沧支行可以依法处置被告所有的用作抵押物的位于海沧××××室的房产,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如被告李少平、黄嘉红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590.4元减半收取295.2元,由被告李少平、黄嘉红负担,被告应承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玉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代书 记员  陈智慧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抵押、抵押人、抵押权人和抵押物】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PAGE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