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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北民初字第2057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唐山利诚物资有限公司与河北长城陶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山利诚物资有限公司,河北长城陶瓷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路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北民初字第2057号原告唐山利诚物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云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董善俊,男,汉族,1965年2月6日生,河北省唐山市路南区常泰里福乐园801-2-402。被告河北长城陶瓷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亚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瑞国,河北长城陶瓷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委托代理人夏明民,河北长城陶瓷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原告唐山利诚物资有限公司诉被告河北长城陶瓷有限公司民间借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山利诚物资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6月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6万余元。按照双方签订的借款协议的约定,被告的使用期限只有半年,即被告应当在2011年12月31日向原告偿还本金。借款期限届满,原告向被告讨要本金,被告总是一拖再拖,致使原告至今无法实现债权。被告的违约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1、偿还借款本金46万元,支付超出借款期限至还款期间该本金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被告河北长城陶瓷有限公司辩称,借款事实存在,但公司没钱,未能偿还。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1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46万元,双方签订借款协议一份,协议内容为:“借款协议出借人(甲方):唐山利诚物资有限公司借款人(乙方):河北长城陶瓷有限公司为维持河北长城陶瓷有限公司正常生产经营,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友好协商的基础上,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向甲方借款肆拾陆万元整。二、借款期限:2011年6月1日甲方给付乙方人民币肆拾陆万元整,甲方自愿提供无息借款。乙方于2011年12月31日归还甲方人民币肆拾陆万元整。三、此协议一式两份,甲乙双方各执一份,自甲乙双方签字或盖章之日起生效。甲方:董善俊日期:2011.6.2乙方:河北长城陶瓷有限公司”。原告诉至法院请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银行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被告认可借款事实存在,但企业现无钱偿还,同时不认可原告主张三倍贷款利率。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及其它证据材料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贷当事人双方应按照约定及时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向原告借款46万元,并承诺2011年12月31日归还欠款,现原告主张还款,被告应积极履行还款义务。本案中被告承诺于2011年12月31日还款,借款到期后未能如期偿还,故被告应支付借款到期后的利息,鉴于原、被告双方未对借款到期后的利息未予以约定,利息参照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为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北长城陶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唐山利诚物资有限公司借款46万元,并自2012年1月1日起至借款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原告利息。案件受理费8200元、保全费28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路新华代理审判员  杨爱华代理审判员  武 洋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杨 娜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