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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镇经民初字第1079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1-22

案件名称

镇江市鑫海齿轮有限公司与龚雪芬劳动争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镇江市鑫海齿轮有限公司,龚雪芬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镇江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镇经民初字第1079号原告镇江市鑫海齿轮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新区大路镇大姚公路东侧。法定代表人徐纪云,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红超,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龚雪芬。委托代理人谌霞、赵振华,江苏博事达(镇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镇江市鑫海齿轮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海公司)与被告龚雪芬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杨柳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7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鑫海齿轮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王红超,被告龚雪芬委托代理人赵振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龚雪芬原为原告单位职工,其于2013年2月28日以原告单位拖欠工资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为由向原告单位发出解除劳动合同的通知,要求立即解除劳动合同。被告龚雪芬解除劳动关系的理由不符合即时解除的条件,故原告不同意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同时,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原告在向被告龚雪芬支付2012年11月、12月及2013年1月份工资的同时扣减应由被告龚雪芬个人缴纳的保险费用。请求法院依法公正判决。被告龚雪芬辩称:原告单位拖欠被告龚雪芬三个月工资,故被告龚雪芬可以要求即时解除劳动合同,并主张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单位为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系其法定义务,故原告要求在支付拖欠工资的同时扣减个人应缴纳的部分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被告龚雪芬于2011年6月17日到原告鑫海公司处工作,双方于2012年2月1日签订了劳动合同一份,合同期限为2012年2月1日至2013年1月31日。2012年11月至2013年1月,原告未发放被告龚雪芬的工资,其中2012年11月份工资为1845元,12月份工资为1276元。被告龚雪芬于2013年1月11日未再到单位上班。2013年2月6日,原告鑫海公司以短信的方式通知被告龚雪芬领取工资并上班,否则将按旷工处理。2013年2月28日,被告龚雪芬以原告鑫海公司拖欠发放工资且未签订2013年的劳动合同为由,发函要求解除与鑫海公司的劳动合同。被告龚雪芬的月平均工资为1512元。被告龚雪芬向镇江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新区仲裁委)提起劳动仲裁,并向新区仲裁委提出如下仲裁申请:1、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2月28日解除,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3600元;2、支付2012年11月份工资1870元,2012年12月份工资1280元,2013年1月份工资360元;3、返还2011年10月份至2013年2月份多扣的保险费348元;4、支付2012年9月至2012年11月双休日加班工资1920元,2012年12月份延时加班工资360元;5、支付2012年3月至2013年2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18000元;6、支付拖欠工资的经济赔偿金1800元;7、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赔偿金8502.5元。新区仲裁委审理后,于2013年5月11日作出仲裁裁决,裁决主要内容为:1、确定鑫海公司与龚雪芬的劳动合同自2013年2月28日解除。2、鑫海公司支付龚雪芬2012年11月份工资1845元、2012年12月份工资1276元、2013年1月份工资360元,合计3481元。3、鑫海公司支付龚雪芬多扣的社会保险费348元。4、鑫海公司支付龚雪芬经济补偿金3024元。原告鑫海公司对该仲裁裁决的部分事项不服,故向本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银行对账单、解除劳动合同通知函以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被告龚雪芬对仲裁裁决没有异议,要求原告鑫海公司按照按照仲裁裁决的事项履行相关给付义务。原告鑫海公司援引《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以下简称《劳动合同法》)第38条第2款的规定,认为其单位不存在暴力、威胁等限制劳动者人身自由或强令劳动者进行违章作业、冒险作业的情形,被告龚雪芬即时解除劳动合同,程序上违法,其不应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本院认为:原、被告已于2012年2月1日签订了书面的劳动合同,故对被告龚雪芬主张的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的请求不予支持。原告鑫海公司应按时支付工资,且工资的支付周期最长不能超过一个月,原告鑫海公司拖欠被告龚雪芬三个月工资违反法律规定,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被告龚雪芬因原告单位拖欠工资,已于2013年2月28日提出辞职,本院确认双方劳动关系于2013年2月28日解除,被告鑫海公司应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3024元(1512元/月×2个月)。被告龚雪芬系主动辞职,故本院对其主张原告单位违法解除劳动合同支付双倍经济补偿金及一个月待通知金的请求不予支持。原、被告对被告龚雪芬2012年11月份、12月份的工资数额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龚雪芬自2013年1月11日后未在上班,故其1月份工资数额应为1512元/月÷21.75天×11天=765元,被告龚雪芬现只主张360元,系其对自身权利的自由处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龚雪芬主张的加班费的请求,但其未能提工存在加班事实的证据,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其主张的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镇江市鑫海齿有限公司与被告龚雪芬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2月28日解除。二、原告镇江市鑫海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龚雪芬2012年11月份工资1845元、12月份工资1276元,2013年1月份工资360元,合计3481元。三、原告镇江市鑫海齿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龚雪芬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302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元,由原告镇江市鑫海齿轮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工商银行镇江市永安路分理处,账号:110401082900014056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杨柳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严菲(附上诉须知)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