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绍越商初字第95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4-0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与绍兴泽辉家饰品有限公司、刘铭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绍兴泽辉家饰品有限公司,刘铭,浙江广宏家纺有限公司,许建军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越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绍越商初字第953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负责人宋觉醒。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施颖颖。被告绍兴泽辉家饰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许建军。被告刘铭。被告浙江广宏家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惠。被告许建军。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诉被告绍兴泽辉家饰品有限公司(简称泽辉公司)、刘铭、浙江广宏家纺有限公司(简称广宏公司)、许建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于2013年4月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泽辉公司、刘铭、广宏公司、许建军无法用其他方式送达,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施颖颖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泽辉公司、刘铭、广宏公司、许建军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诉称,2012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泽辉公司签订编号为0002051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泽辉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00万元,期限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为2013年4月2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泽辉公司提供借款本金800万元。2011年5月12日,原告与被告刘铭签订编号为0001992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原告与被告泽辉公司在2011年5月12日至2016年5月12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800万元,并于2011年5月12日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广宏公司签订编号为0001992-1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原告与被告泽辉公司在2011年5月10日至2012年5月1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为220万元。2011年5月10日,原告与被告许建军签订编号为0001992-2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为原告与被告泽辉公司在2011年5月10日至2012年5月10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为800万元。现被告泽辉公司已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未能按期支付利息,根据原告与被告泽辉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已向被告发出告知函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告知被告泽辉公司履行偿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但被告泽辉公司未予理睬,被告刘铭、广宏公司、许建军未尽担保之责。现被告泽辉公司尚欠原告本金800万元,截至2013年3月20日利息365554.46元。原告要求被告泽辉公司立即偿还贷款本息,对被告刘铭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广宏公司、许建军根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对相应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一、被告泽辉公司立即归还给原告借款本金800万元并支付利息(截至2013年3月20日利息365554.46元,其后至实际本息清偿之日止按借款合同及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计付);并向原告支付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二、原告对被告刘铭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广宏公司、许建军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四被告承担。诉讼中,原告放弃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40000元的诉请。被告泽辉公司、刘铭、广宏公司、许建军未作答辩,也未在举证期限内提供证据。原告在举证期限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1、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1份,要求证明原告与被告泽辉公司之间的金融借贷法律关系及相应的权利义务。2、借款凭证1份,要求证明原告按约全额交付本金,已使《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生效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1份,要求证明被告刘铭自愿对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及相应的权利义务的事实。4、他项权证3份,要求证明原告与被告刘铭办理抵押物登记手续的事实。5、最高额保证合同2份,要求证明被告广宏公司、许建军自愿对借款承担保证担保责任及相应的权利义务的事实。6、欠息证明1份,要求证明被告泽辉公司应付利息依据,至2013年3月20日欠息总计365554.46的事实。7、告知函4份,要求证明原告已向四被告发出按小企业流动资金的约定提前收回贷款的通知。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三性”要件,且四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本案证据的质证权利,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本院认定,2012年4月26日原告与被告泽辉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原告同意向被告泽辉公司提供贷款人民币800万元,期限至2013年4月25日。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向被告泽辉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800万元。同时,原告与被告刘铭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由被告刘铭为前述贷款项下的全部债务的偿还将其位于华舍街道中海国际商业中心1幢1301室、1302室、1303室的房地产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为本金余额不超过人民币800万元及基于该主债权本金而发生其他费用(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违约金及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诉讼费、律师代理费用等)。该最高额抵押合同项下的抵押物已经办理了以原告为权利人的房屋他项权利证书。被告泽辉公司已违反借款合同约定,未能按期支付利息,根据原告与被告泽辉公司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原告已向被告发出告知函宣布借款提前到期,并告知被告泽辉公司履行偿还借款及支付相应利息,但被告泽辉公司未予归还,被告刘铭、广宏公司、许建军亦未尽担保之责。现被告泽辉公司尚欠原告本金800万元,截至2013年3月20日利息365554.46元。根据合同约定,原告已多次向被告泽辉公司、刘铭催讨,要求履行相应的还款义务,要求被告广宏公司、许建军履行担保义务,但均未果。遂成讼。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泽辉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刘铭之间的抵押合同关系,各方主体适格,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泽辉公司未按约还款,已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泽辉公司归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刘铭的抵押财产行使优先受偿权的请求,因已办理抵押登记,故本院亦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广宏公司、许建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因被告广宏公司、许建军提供保证担保,故对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四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传票传唤、仍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法应予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绍兴泽辉家饰品有限公司应归还给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借款本金800万元,支付利息(截至2013年3月20日的利息为365554.46元,合计8365554.46元,此后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及合同约定计付),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二、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享有的上述债权对他项权证号为绍房他证绍县字第1130**、113086、113087号(坐落于华舍街道中海国际商业中心1幢1301室、1302室、1303室)中的房产分别在债权数额800万元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被告浙江广宏家纺有限公司、许建军对上述第一项债务承担共同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绍兴越城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70639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400元,合计人民币76039元,由四被告连带负担,在偿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70639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绍兴市预算外资金财政专户,帐号:090000189100001427,开户行:绍兴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业务部。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邓平平审 判 员 殷裕陆人民陪审员 卢水娟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沙利君附页: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四、《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本法所称抵押,是指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对本法第三十四条所列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作为债权的担保。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依照本法规定以该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物”。五、《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