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中法立民终字第96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3-07
案件名称
唐伟与陈富强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清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唐伟,陈富强
案由
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广东省清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清中法立民终字第9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唐伟。委托代理人:陈国华,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琴,广东御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富强。上诉人唐伟因与被上诉人陈富强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管辖异议一案,不服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清山法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唐伟上诉称:(一)涉案合同的履行地在原审法院所在地(连山),原审法院管辖并无不当。原审将本案定性确定为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并无不当。本案关键是,上诉人依据《石场合同转让协议书》将合同中的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给被上诉人陈富强的合同履行地在何处的问题,基于本案的债权债务具体是指“承包经营权及其承包人义务”,转让人为上诉人唐伟,受让人为陈富强,涉案合同的履行地是石场所在地即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二)原审法院认定涉案为“转让标的是管理和结算及劳务”,实际上就是《石场合同转让协议书》的权利和义务纠纷,其履行地也是连山县。(三)既然本案是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就不是劳务费给付纠纷,所以,原审法院又认定本案是“支付劳务费纠纷”,是自相矛盾的,并据此得出“本县不是支付劳务费的履行地”,是违反法律规定。(四)即使如原裁定书所认定上诉人与陈富强之间是债务关系,上诉人住所地作为接受货币一方具有无可争议的管辖权。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并裁定本案由原审法院审理或移交上诉人所在地清远市清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陈富强答辩认为:(一)被答辩人仍以一份已终止履行的《石场合同转让协议书》来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关系,违反法律的相关规定,请二审法院不予支持。(二)已经协议终止履行的合同,对双方不再有法律约束力。《合同法》第九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合同解除,合同的权利义务终止”,故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在客观上已不复存在。原审法院对本案管辖权的处理是正确,请求予以维持。本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石场合同转让协议书》,原审法院将本案定性为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合同纠纷,并无不当。上诉人唐伟依据合同的约定,将经营管理的石场的债权债务概括转移给被上诉人陈富强,而转让的石场位于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镇,因此,双方石场合同转让协议的履行地在原审法院辖区范围。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的规定,原审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另外,从双方签订《石场合同转让协议书》的内容来看,本案属于债权债务概括转移,并非单纯的“支付劳务费”,因此不能依“支付劳务费的履行地”确定案件的管辖。原审法院以被上诉人陈富强的住所地在佛山市南海区为由,将本案移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处理不当,本院予以纠正。至于被上诉人认为《石场合同转让协议书》已终止,对双方不再有法律约束力的答辩意见,属于案件实体审理的范畴,本案不予审查。综上,原审裁定适用法律不当,本院予以撤销。上诉人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2013)清山法民二初字第13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广东省连山壮族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邓有添审判员 钟 妩审判员 成明修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唐海萍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第一百七十五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