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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杭萧刑初字第137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5-12-30

案件名称

寻衅滋事罪,邹××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邹××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刑初字第1373号公诉机关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邹××。因盗窃于2008年1月27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8年9月12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9年6月28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3年4月19日被抓获并临时羁押于淮北市第二看守所,同年4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杭州市萧山区看守所。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杭萧检刑诉(2013)1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邹××犯盗窃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王甲、被告人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邹××伙同蔡某(已判刑),经事先商议,由蔡某等人负责偷车、被告人邹××负责销赃的方式实施盗窃。具体分述如下:1.2012年10月28日下午,张某某(已判刑)、蔡某结伙,在杭州市××区宁××镇盈二村菜市场门口,采用钥匙套锁的方式,窃得被害人王某的金鹭牌电动自行车1辆,价值2070元。后被告人邹××与蔡某将该车以300元的价格销赃,邹××分得100元。2.2012年11月16日晚上,张某某、蔡某伙同他人,在杭州市××区宁××镇××号院内,采用搭线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韩某的轻骑牌两轮摩托车1辆,价值3300元。次日,被告人邹××与蔡某去销赃时与1辆汽车刮擦,该摩托车未被销赃。案发后,价值3300元的赃物已追回并发还给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邹××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王某、韩某的陈述,同案人蔡某、张某某的供述,辨认笔录,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本院(2008)萧刑初字第1360号、(2013)杭萧刑初字第462号刑事判决书,刑满释放证明,临时羁押证明,入所健康及伤情检查登记表,案发经过,抓获经过,被告人邹××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邹××结伙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邹××在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邹××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邹××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1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4月19日起至2013年11月18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尚未追回的被告人邹××犯罪所得财物,继续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金晓璐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田安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