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神民初字第0588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9-18
案件名称
张五兵与刘怀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五兵,刘怀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神民初字第05883号原告张五兵,男,1973年6月20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被告刘怀堂,男,196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神木县人。原告张五兵诉被告刘怀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焦子博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五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怀堂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五兵诉称,被告刘怀堂于2012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约定月利息为3.2%,未约定借款期限,并由被告刘怀堂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被告刘怀堂将借款利息付至2012年11月30日后,经原告催要被告再本息未付。故诉至法院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刘怀堂偿还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从2013年12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借款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张五兵向法庭提交了借据一张。证明被告刘怀堂于2012年4月30日向原告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率为3.2%的事实。被告刘怀堂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故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被告刘怀堂于2012年4月30日向原告张五兵借款15万元,双方约定月利息为3.2%,未书面约定借款期限,并由被告刘怀堂向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后被告刘怀堂将借款利息付至2012年11月30日后,再未还本付息,故原告诉至法院。另查明2012年4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为6.10/年(6个月内)。本院认为,原告张五兵与被告刘怀堂之间成立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应受法律保护。双方虽未约定还款期限,但经催要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违背了诚实信用原则。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请求合理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原告主张按人民银行同类贷款利率四倍计算借款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借款日期为2012年4月30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为6.10%/年(6个月内)。故该笔借款利率应以基准贷款四倍利率20.3‰/月计算。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刘怀堂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原告张五兵借款本金15万元及利息(利息从2012年12月1日起按利率20.3‰/月计算直至本金偿还完毕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80元,由被告刘怀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神木县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焦子博二O—三年十二月二日书记员 陈会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