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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莲民一初字第0024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6-17

案件名称

陕西西重徐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与薛雄雄、王风雄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陕西西重徐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薛雄雄,王风雄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西安市莲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莲民一初字第00243号原告陕西西重徐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大庆路7号栋101号。法定代表人李春叶,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宝辉,陕西同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薛雄雄,男,1984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被告王风雄,男,1986年1月13日出生,汉族。原告陕西西重徐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诉被告薛雄雄、王风雄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宝辉、被告薛雄雄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风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2月20日,被告薛雄雄与其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约定薛雄雄通过银行按揭方式在原告处购买徐工排牌号为LW500K的装卸机一台,价格为32万元,运费为2.6万元。被告王风雄为连带保证人,承诺债务人薛雄雄不能完全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时,愿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并向被告薛雄雄交付装载机。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薛雄雄与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办理银行贷款,其为被告薛雄雄提供银行担保服务。由于薛雄雄不能按期偿还银行按揭款。根据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分行的要求,原告垫付了薛雄雄应偿还的所有银行款项226823.87。因被告薛雄雄不能偿还拖欠款,2012年9月12日,原告经被告薛雄雄同意拖回装载机,并委托中联资产评估集团(陕西)有限公司对装载机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112550.原告垫付拖回装载机运费为3000元,装载机评估费1500元,扣减后剩余118773.87元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薛雄雄偿还原告垫付款项118773.87;2、对薛雄雄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薛雄雄辩称,转载机是用我的名字购买,但是实际购机人是王风雄,王风雄给原告方写了承诺书,并且称愿意偿还购买机器的钱。我现在我没有偿还能力,应当由被告王风雄偿还。对于债权转让通知书,我并不知道该通知书的存在,银行也没有通知我。对于装载机评估价格,我并不懂应为多少价格。装载机的运费,我在延安把车交给原告后并没有与原告就运费相关事宜进行协商,我不承担运费。装载机评估费也不应由我承担。2012年9月12日原告与我签订协议书一份,证明但当时约定的是拍卖后所欠的款项由我协助原告和银行寻找王风雄处理欠款,我只是协助所以不应该由我来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风雄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2011年2月20日,原告(甲方)与被告薛雄雄(乙方)、王风雄(丙方)签订工程机械买卖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薛雄雄购买原告型号为LW500K装载机一台,价格为32万元,运费为2.6元。被告王风雄是《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和《个人贷款合同》的债务人薛雄雄的保证人,郑重向债权人承诺债务人薛雄雄不能完全履行合同规定的义务,愿意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履行了全部的合同义务,并向被告薛雄雄交付装载机。根据合同的约定:被告薛雄雄与光大银行西安分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办理银行贷款,原告为被告薛雄雄提供银行担保服务。由于薛雄雄不能按期偿还银行按揭款。根据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分行的要求,原告垫付了薛雄雄应偿还的所有银行款项226823.87,并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被告薛雄雄不能偿还拖欠款,2012年9月12日,原告经被告薛雄雄同意从延安拖回装载机,并委托中联资产评估集团(陕西)有限公司对装载机进行评估,评估价值为112550,原告与延安惠民第三方物流分公司签订运输合同,垫付拖回装载机运费3000元,装载机评估费1500元,被告与原告签订协议书,在装载机拍卖后,所欠款项由薛雄雄协助陕西西重徐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和光大银行工作人员寻找王风雄处理剩余欠款问题。以上所述,有工程机械买卖合同、承诺书、个人贷款合同、债权转让通知书、资产评估报告、延安惠民第三方物流分公司运输合同、陕西省网络在线通用发票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工程机械买卖合同形式完整、内容合法、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有效,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供货义务,被告薛雄雄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偿还银行按揭款,原告根据中国光大银行西安分行的要求履行保证人义务垫付了薛雄雄应偿还的所有银行款项226823.87元,银行向被告薛雄雄出具了债权转让通知书。原告经被告同意依法评估、拍卖装载机112550元,被告薛雄雄依法应当承担剩余债务114273.87元债务、装载机运费3000元整、装载机评估费1500元,共计118773.87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薛雄雄庭审中称被告王风雄为实际使用人,其只是协助处理欠款,因此欠款应由被告王风雄支付,根据合同约定薛雄雄为实际购买人,王风雄为担保人,故辩称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风雄作为连带保证人,应当对被告薛雄雄的付款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十条、第八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薛雄雄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陕西西重徐工机械设备有限公司垫付款项118773.87元。二、被告王风雄为被告薛雄雄色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7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薛雄雄、王风雄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崔 毅审 判 员  樊世元代理审判员  高 琪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张 斌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