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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钟民初字第0875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3-06

案件名称

居xx诉钱xx、沙xx、唐xx民间借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居xx,钱xx,沙xx,唐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钟民初字第0875号原告居xx,男,1973年12月26日生。委托代理人徐宏伟,江苏金伙伴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钱xx,女,1982年2月5日生。被告沙xx,女,1949年11月28日生。被告唐xx,男,1945年2月11日生。被告沙xx、唐xx委托代理人项寅,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沙xx、唐xx委托代理人沙湘鹏,系被告沙xx、唐xx之子。原告居xx诉被告钱xx、沙xx、唐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徐宏伟、被告钱xx、被告沙xx、唐xx及其委托代理人项寅、沙湘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唐湘云分别于2008年12月和2011年2月分两次从原告处借款89000元、32000元,合计121000元,至今未还。唐湘云于2013年3月9日因病死亡。被告钱xx与唐湘云系夫妻关系,被告唐xx、沙xx系唐湘云的父母。原告认为被告钱xx有义务向原告偿还夫妻共同借款,同时三被告系法定继承人,有义务在继承遗产范围内向原告偿还借款。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现诉至本院,请求本院判令三被告向原告返还借款121000元。被告钱xx当庭辩称,对于借条的真实性无法认定。被告沙xx、唐xx当庭辩称,我们承认涉案借条上落款处唐湘云签名为其本人所签,但对借条内容及款项是否实际交付无法确认。我们现均书面承诺放弃继承唐湘云的遗产,故我方依法没有清偿唐湘云债务的义务。经审理查明,唐xx、沙xx系唐湘云的父母。2009年2月12日,唐湘云购买座落常州市钟楼区金色新城66幢乙单元1101室房屋一套,该房所有权人为唐湘云,建筑面积为155.32平方米,唐湘云生前户籍地也在该房屋。该房被设有抵押,抵押权人为江苏银行常州分行,抵押贷款金额为90万元,该房现有查封登记。唐湘云与钱xx于2011年1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双方未生育。2012年9月28日,钱xx以夫妻投靠之由将其户籍从灌云县迁入金色新城66幢乙单元1101室。2008年12月1日,唐湘云向原告居xx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居xx人民币捌万元整。唐湘云20**.12.1”。2011年2月16日,唐湘云再次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居xx叁万贰仟元整(¥32000.-)。借款人:唐湘云20**.2.16”。2012年10月9日,唐湘云、钱xx在常州市钟楼区民政局协议离婚,双方对财产处理约定:1、位于常州市钟楼区金色新城66幢乙单元1101号的房产归女方所有,但因现产权人为男方,房屋仍有贷款,待房贷还清之后,男方无条件将该房产过户至女方名下。2、双方无其他财产纠纷;双方对债权债务约定:无。2013年3月9日,唐湘云因病死亡,未留遗嘱。2013年3月14日,居xx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借条、结婚证、离婚证、离婚协议书、户口注销证明、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表、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审理中,唐xx、沙xx承诺,表示他们作为唐湘云的父母,系唐湘云遗产的合法继承人,现承诺对被继承人唐湘云的遗产,他们均自愿无条件放弃继承权;钱xx认可金色新城66幢乙单元1101室房屋为唐湘云的婚前财产,该房的购买、产权登记等都在她与唐湘云结婚之前,也为唐湘云现存唯一的遗产。钱xx认可上述房屋钥匙在其处,结婚时买的一些东西及生活用品也都在屋里。原告居xx将其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唐xx、沙xx首先在继承唐湘云遗产的范围内清偿本案债务121000元,唐湘云遗产不足以清偿本案债务的部分,由钱xx负责清偿。各方当事人均表示未曾就唐湘云遗产继承事宜进行协商或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唐湘云生前拖欠居xx借款121000元的事实,有唐湘云出具的借条两张为凭,本院予以确认。唐湘云于2013年3月9日因病死亡,故应以其遗产清偿债务。唐xx、沙xx作为唐湘云的法定继承人应在继承唐湘云遗产范围内清偿涉案121000元债务。唐xx、沙xx虽在本案诉讼中表示放弃对唐湘云遗产的继承权,但该放弃继承的行为可能致其不能履行法定义务,为了保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仍宜确定唐xx、沙xx在占有、控制唐湘云遗产范围内清偿本案债务。本案债务发生在唐湘云、钱xx登记结婚之前,故该债务应确定为唐湘云个人债务。同时鉴于钱xx实际占有、控制唐湘云遗产之一的金色新城66幢乙单元1101室房屋,故钱xx应在占有、控制唐湘云遗产的范围内清偿本案债务。居xx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案案由宜确定为民间借贷、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唐xx、沙xx、钱xx在占有、控制唐湘云遗产范围内(包括但不限于座落常州市钟楼区金色新城66幢乙单元1101室房屋)清偿原告居xx借款121000元。上述判决内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居xx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720元,保全费1125元,合计384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居xx负担845元,被告唐xx、沙xx负担1500元,被告钱xx负担1500元,被告唐xx、沙xx、钱xx在占有、控制唐湘云遗产范围内负责向原告居xx清偿上述诉讼费用。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李 俊人民陪审员  蒋玉祥人民陪审员  曹佳义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包 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