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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婺白民初字第10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03-08

案件名称

徐国军与陈胜伟、刘松青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国军,陈胜伟,刘松青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婺白民初字第103号���告徐国军。委托代理人徐佩。被告陈胜伟。被告刘松青。委托代理人项林华。本院在审理原告徐国军与被告陈胜伟、刘松青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于2013年7月1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经审查发现原告起诉的依据不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徐国军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10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 敏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盛云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