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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和刑初字第4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8-06-30

案件名称

褚晋光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和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顺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褚晋光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西省和顺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和刑初字第41号公诉机关和顺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褚晋光,小名“小七”,男,1980年3月17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山西省和顺县阳光占乡张科村人,务农,住。2012年6月28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罪被和顺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和顺县人民检察院以和检刑诉(201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褚晋光犯交通肇事罪,于2013年8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和顺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丽军、被告人褚晋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3月27日23时40分,被告人褚晋光驾驶晋K×××××解放牌重型自卸货车由本县长沟煤矿向会里煤站拉煤,行驶至国道207线1019km+308.1m处,与由县城至石南坪村行驶的刘伟驾驶的晋A×××××桑塔纳轿车相撞,造成刘伟和晋A×××××乘车人李进当场死亡,晋A×××××乘车人张卫宏经抢救无效死亡,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褚晋光和刘伟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民事赔偿已经处理。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康某、张某的证言,和顺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现场勘查笔录,鉴定结论,被告人褚晋光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褚晋光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超速行驶,危害公共安全,因而发生交通事故致三人死亡,负事故同等责任,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和顺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应依法惩处。被告人褚晋光系过失犯罪,庭审时当庭自愿认罪,已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可对其从轻处罚。为依法惩罚犯罪,维护公共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褚晋光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晋中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巩晓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记员  毕彦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