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临民初字第63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27
案件名称
王某某与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临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临民初字第633号原告王某某,农民。被告金某某,个体。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金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某某诉称:被告金某某向我借款5000元,约定20天还清,到期后经催要多次未果,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欠款5000元。被告金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金某某2012年7月28日因急需用钱向原告借款5000元,后经多次催要未果,以上事实有被告金某某书写欠条为证。本院认为:被告金某某向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元,有其给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要求偿还欠款,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对借款利息虽无约定,可从本案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借款利息至借款清偿之日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偿还原告王某某借款5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清偿,并自本案起诉之日即2013年5月1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借款利息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金某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吉林审 判 员 李如华人民陪审员 王本清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徐晓红注: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