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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繁民一初字第00993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1-28

案件名称

宁世玉与万磊、繁昌县鑫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世玉,万磊,繁昌县鑫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繁民一初字第00993号原告:宁世玉,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委托代理人:何平平,繁昌县繁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万磊,男,汉族,住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被告:繁昌县鑫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法定代表人:万磊,系该公司董事长。原告宁世玉诉被告万磊、繁昌县鑫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宁世玉的委托代理人何平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万磊、繁昌县鑫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8月9日、8月20日被告万磊以企业周转资金暂时困难为由两次向原告借去人民币200万元整。被告万磊两次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内容为:①“今借到宁世玉人民币150万元整,期限5个月、具条人:万磊,2012年8月9日”;②“今借到:宁世玉人民币50万元整,具条人:万磊,2012年8月20日”。并口头约定:上述借款月利息百分之二。两次具条的同时原告依约将合计200万元人民币借给了被告万磊(通过网银汇出);2012年9月13日被告万磊汇给原告4万元作为部分利息(仅此一次付息)。约定归还期限到期,被告未能归还借款本息,被告于2013年4月1日向原告出具了《承诺书》。《承诺书》对前述两次借据补充约定:“本人承诺宁世玉200万元人民币于2013年5月20日归还50万元整,6月20日归还50万元整,7月20日归还100万元,万磊2013年4月1日。”2013年5月20日届满被告万磊分文未还;同日被告繁昌县鑫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给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陈述了万磊两次向原告借款200万元,约定月利息2%,借款期限为五个月的事实,并承诺:“现我公司自愿为万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由于被告不守信誉,一而再、再而三地拒绝归还到期借款、承兑利息,被告的上述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原告特具状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归还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承担自2012年8月9日至2013年6月20日期间(先后两次共借200万元)的利息43万元,核减被告已付的4万元利息,本息据实合计239万元,自2013年6月21日起利息按月息2%至实际付款日止。2、为实现本债权的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及诉讼代理费10308元等主张债权的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材料: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私营企业基本注册信息查询单一份,证明两被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3、借条两份,证明被告万磊在2012年8月9日、2012年8月20日两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的事实;4、网银交易查询单,证明被告万磊两次找原告累计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原告依约通过网银向被告万磊汇出款项200万元;5、汇款交易查询,证明2012年9月13日被告万磊仅此一次向原告汇款4万元,作为承付的部分利息;6、承诺书一份,证明被告万磊借款到期后,原告找被告万磊催要借款的事实及被告万磊自定的还款计划;7、担保函一份,证明被告繁昌县鑫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认可被告万磊累计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月利息为2%,借款期限为5个月的事实;并就此笔借款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对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均在保证范围内;8、委托代理协议及代理费收费发票,证明实现债权的律师费。被告万磊、繁昌县鑫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均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亦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本案经公开开庭审理、举证、质证和辩论,被告万磊、繁昌县鑫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宁世玉提交的证据,因均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故本院对其证据效力予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万磊分别于2012年8月9日、2012年8月20日分两次共计向原告宁世玉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并分别于当日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口头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其中2012年8月9日的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为5个月。2013年4月1日,被告万磊向原告出具《承诺书》一份,承诺在2013年7月20日前分三次归还借款。2013年5月20日,被告繁昌县鑫磊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担保函》一份,自愿为被告万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并在《担保函》中确认上述借款的借款期限为5个月,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因被告仅归还利息4万元,本金及剩余利息一直未归还,故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宁世玉与被告万磊的借贷关系成立,被告万磊应及时履行还款义务,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20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因原、被告双方在借款时约定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且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按照月利率2%承担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被告已经归还的利息人民币4万元应予扣除。被告繁昌县鑫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向原告宁世玉出具《担保函》一份,承诺自愿为被告万磊的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被告繁昌县鑫磊担保有限公司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因原、被告双方在《担保函》中确认保证范围包括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且原告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及律师代理费发票证明其律师费支出,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其律师代理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亦应予以支持。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万磊归还原告宁世玉借款本金人民币200万元整及利息人民币369900元,并承担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款付清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二、原告宁世玉为主张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0300元由被告万磊承担;三、被告繁昌县鑫磊融资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上述款项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002元,诉讼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合计人民币3100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万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周礼春人民陪审员  乔纪兰人民陪审员  吴云智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朱 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