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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融民初字第631号

裁判日期: 2013-08-20

公开日期: 2014-12-18

案件名称

余某某与余某乙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某,余某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

全文

福建省福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融民初字第631号原告余某某,女,1978年12月11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委托代理人余某甲,系原告的母亲。被告余某乙,男,1977年3月26日出生,汉族,福清市人。原告余某某与被告余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8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余某甲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某乙经本院依法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开庭传票,逾期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余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3年11月11日在福清市登记结婚。于2004年8月6日生育男孩余某丙。由于原、被告婚前双方缺乏了解,婚后双方性格不合,常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争吵。原、被告为了改善家庭生活条件分别出国谋生,此后,原、被告就开始分居两地生活至今,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余某丙由原告带领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夫妻共同财产有床、橱、桌等旧家具一套归被告所有。被告余某乙未作答辩,也未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双方于2003年11月11日在福清市登记结婚。于2004年8月6日生育男孩余某丙,现跟随原告的父母亲共同生活。原告于2012年4月7日前往日本务工,现仍在日本国。被告于2008年5月21日前往几内亚,后转道去西班牙至今未归。由于原、被告出国谋生,造成夫妻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夫妻共同财产有床、橱、桌等旧家具一套。本院在庭审中征求了原告母亲余某甲的意见,余某甲表示如果法院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婚生男孩由原告直接抚养,原告在国外期间,其愿意代为照料原、被告婚生子女的日常生活。本院依职权调查了被告父亲余某丁,余某丁称,其儿子余某乙现在西班牙务工,其儿子余某乙也认为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诉请离婚,其儿子余某乙也同意离婚,并同意婚生小孩由原告抚养,抚养费由原告自行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护照、户口簿一份、结婚证二本,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原、被告出入境记录各一份、本院依职权调查被告父亲余某丁的询问笔录及当事人陈述为据,经本院审查核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婚后初期夫妻感情尚好,因原、被告出国谋生,造成夫妻长期分居生活,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原告请求离婚,经本院调解和好无果,本院依法准予离婚。关于原、被告婚生男孩余某丙的抚养问题,由于原、被告均出国谋生,本院从有利于小孩的身心健康,并按照小孩的生活习惯,原、被告婚生男孩余某丙由原告直接抚养为宜,原告主张小孩的抚养费由其自行负担,本院依法予以照准。原告主张夫妻共同财产有床、橱、桌等旧家具一套归被告所有。本院依法予以照准。被告余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第(一)项、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六十七条第(八)项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余某某与被告余某乙离婚;二、婚生男孩余某丙由原告余某某直接抚养,抚养费由原告余某某自行负担。三、夫妻共同财产:床、橱、桌等旧家具一套归被告余某乙所有。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45元,公告费人民币560元,均由原告余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光生审 判 员  王绍荣人民陪审员  刘忠霖二〇一三年八月二十日书 记 员  陈 垚 来源: